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驿都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泰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默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5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月23日受伤,2019年1月29日出院,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适用2018年6月公布至2019年5月适用的成都市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相关标准计算,也即2017年的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赔偿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在2019年1月23日受伤后未向默涵公司提供劳务,参照以上“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应当以2019年1月29日作为赔偿标准,更符合双方对赔偿标准的预期,此时2018年成都市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相关标准尚未公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默涵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默涵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用1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6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8元;3.判令默涵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9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9年1月23日15:30时许,默涵公司职工***在公司承包的项目(成华区中房海滨湾)工地木工房(10号楼至11号楼之间)用台锯改制木板时,左手拇指不慎被割伤。后送往四川现代医院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远端离断缺损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上述事故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9月6日,出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
***于2019年1月23日入院,并于同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4周。
2019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08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默涵公司与***从2019年1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默涵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川01民终5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检查费13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伤认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例资料、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默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默涵公司同意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与默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2.伤残鉴定与检查费439元已实际产生,予以确认;3.关于生活护理费,因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对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5.关于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6.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医嘱建议休息3-4周,结合***的伤情,根据2018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940.83元(4940.83元/月×1个月);7.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2018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585.81元(4940.83元/月×7个月);8.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按照2018年度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3768元(5942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按照2018年度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5652元(5942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9685.64元。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默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默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鉴定与检查费439元、营养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940.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8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52元,合计99685.6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默涵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可知,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以职工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比照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本案中,***入职当天即2019年1月23日在默涵公司承包的项目(成华区中房海滨湾)用台锯改制木板时受伤,职工工资基数无法确定,因***从事建筑行业,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参照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属公平合理;同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也即以成都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默涵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默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谷金霞
审 判 员 陈丽华
审 判 员 孙 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霞
书 记 员 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