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03民初99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办事处高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8813046XD。
法定代表人:陆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正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金凤凰小区7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5708800H。
法定代表人:马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正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皖1103民初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正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现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正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万元的冻结及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唐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