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民初1163号
申请人: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高郢村林场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8813046XD。
法定代表人:陆华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1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已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1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待实体判决后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盛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