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2民初4110号
原告: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办事处高郢村林场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8813046XD。
法定代表人:陆华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45994349。
法定代表人:周贤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滁州市鸿泰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正卿
代理书记员 王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