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240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贞,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鲤塘坝楼房湾综合写字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78248W。
法定代表人:陈群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12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FNQ2J。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国资集团)、四川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贞,被告石柱国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俐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石柱国资集团、被告俐亿公司以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000.00元;2.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雇请自2018年8月28日起在被告俐亿公司承建的被告石柱国资集团发包的甑子坪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处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8年12月18日双方解除《合同》,并将原告**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记载于原合同之中。经核算,原告**在合同期间产生劳动报酬共计44000.00元,劳动报酬核算结果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但该委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柱国资集团辩称:石柱国资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与石柱国资集团没有任何关系。案涉项目的业主是裕鑫公司,2018年7月2日通过招投标,裕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俐亿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鑫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支付了的,原告与石柱国资集团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柱国资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俐亿公司辩称:1.被告俐亿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按照原告所述,原告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系***雇请的,而俐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均没有对原告进行接触以及洽谈管理,俐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俐亿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原告是受***的个人雇请,是与***成立的雇佣关系,应该向***主张劳动报酬,原告受***的雇请,接受***的管理,是与***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告与俐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俐亿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俐亿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对于挖机的工作,原告与***协商的工资偏高,一般的挖机驾驶员操作工工资应该是六千到八千,挖机出租是挖机出租人自带驾驶员,向承租人出挖机租赁服务,相应的费用由租赁人承担租赁费用,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合理,不符合常规的挖机市场规则;3.即使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项目的发包方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工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谁雇请谁负责,俐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俐亿公司不存在对原告的劳务承担支付责任;4.关于俐亿公司与***的关系问题,他们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他们所涉及的工程量只达到了工程的三分之一,俐亿公司代***支付了近伍拾万元,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参照适用,俐亿公司不欠***的劳务费,被告俐亿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劳务费;5.原告在起诉中没有相关法律关系来要求被告俐亿公司来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俐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重庆裕鑫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俐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重庆裕鑫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甑子坪片区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俐亿公司。
俐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渝为俐亿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俐亿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甑子坪片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分包)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俐亿公司承担。
2018年7月30日,刘渝(甲方)与***(乙方)签订《甑子坪污水管网劳务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主材(钢材、管子、水泥、碎石沙),以及水电到场和土地协调。乙方按图施工,负责土石方开挖及辅材(钢筋制作、污水井安装、模板、回填、焊接、修复便道、二次搬运、弃渣、地貌复原、围堰的运渣及除渣等),整个项目的劳务由乙方负责。
2018年8月28日,***与**签订《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请**来甑子坪开挖机,工资为11000.00元/月,加班在内,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开始”。之后,***又在该《合同》尾部注明:“2018年12月18日出场,4个月×11000=44000元,未付”。
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000.0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0]第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甑子坪片区污水管网工程务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44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石柱国资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俐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发包,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规定,俐亿公司应当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俐亿公司主张工资标准偏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俐亿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工资统计表、领款收据、借条、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只能证明刘渝向***或者其雇请的工人支付过工资,但不能证明向本案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故俐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4000.00元;
二、被告四川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44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四川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