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239号
原告:***,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贞,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鲤塘坝楼房湾综合写字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78248W。
法定代表人:陈群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12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FNQ2J。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国资集团)、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贞、被告国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俐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柱国资集团、被告俐亿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劳动报酬84926.00元;2.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接受被告***雇请自2018年12月30日在被告俐亿建设公司承建被告石柱国资集团的甑子坪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处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9年7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并将原告***劳务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记载于原合同之中。经核算,原告***在合同期间产生劳动报酬共计89926.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向被告***预支5000.00元,剩余84926.00元未付,劳动报酬核算结果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2月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关系中约定的岗位职责,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尽管原告***与被告***对劳动报酬进行了核算,但被告***仍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柱国资集团辩称,石柱国资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与石柱国资集团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是国资集团发包给俐亿建设公司不属实,石柱国资集团没有与俐亿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裕鑫公司于2018年7月2日通过招投标与俐亿公司签订合同,石柱国资集团没有参与到本案的案涉工程中,原告将国资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作为业主发包方,原告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石柱国资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俐亿公司辩称,1.被告俐亿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按照原告所述,原告与***形成的劳务关系,系***雇请的,而俐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均没有对原告进行接触以及洽谈管理,俐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俐亿公司将案涉的项目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原告是受***的个人雇请,是与***成立的雇佣关系,应该向***主张劳动报酬,原告受***的雇请,就受***的管理,与***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告的个人的工作要求和岗位没有实施实际的管理,结合认定劳动关系的通知来看,原告与俐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俐亿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俐亿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对于挖机的工作,双方所谈的工资偏高,一般的挖机驾驶员操作工工资应该是六千到八千,挖机出租是挖机出租人自带驾驶员,向承租人出挖机租赁服务,相应的费用由租赁人承担租赁费用,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我们认为不合理,不符合常规的挖机市场规则;3.即使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项目的发包方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工资,应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谁雇请谁负责,俐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俐亿公司不存在对原告的劳务承担支付责任;4.关于俐亿公司与***的关系问题,他们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他们所涉及的工程量只达到了工程的三分之一,俐亿公司代***支付了近伍拾万元,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参照适用俐亿公司不欠***的劳务费,被告俐亿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劳务费;5.原告在起诉中没有相关法律关系来要求被告俐亿公司来承认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俐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俐亿公司承包了重庆裕鑫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甑子坪片区污水管网工程,后委托刘渝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2018年7月30日,刘渝(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甑子坪污水管网劳务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主材(钢材、管子、水泥、碎石沙),以及水电到场和土地协调,乙方按图施工,负责土石方开挖及辅材(钢筋制作、污水井安装、模板、回填、焊接、修复便道、二次搬运、弃渣、地貌复原、围堰的运渣及除渣等),整个项目的劳务由乙方负责。2018年12月30日,***雇请原告到该项目工地驾驶挖机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工资为11000.00元/月,若加班,按照60.00元/小时,从2018年12月30日开始工作。2019年7月13日,***在合同上载明:本次因土地问题未处理好,于2019年7月13日停止本次合作,如果后面需要再次合作,本次合作工资如下:7个月零13天×11000.00=81766.00元加班费136×60.00=8160.00元,合计为89926.00元,预支5000.00元,还剩下8492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的雇请在甑子坪片区污水管网工程务工,***欠付原告工资8493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49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石柱国资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俐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发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俐亿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俐亿公司主张工资标准偏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俐亿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工资统计表、领款收据、借条、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只能证明刘渝向***或者其雇请的工人支付过工资,但不能证明向本案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故俐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4926.00元;
二、被告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84926.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58元,由被告***、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利雪
书 记 员 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