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0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翔龙山报社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艳,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骥,隆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12层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

委托代理人官勇,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四川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俐亿建设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死者张树贵之子。2017年11月21日,隆昌市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俐亿建设公司签订《隆昌县山川镇场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云顶镇石鹅场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山川镇场镇、云顶镇石鹅场社区截污干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第三人俐亿建设公司承包隆昌市自来水公司发包的隆昌县山川镇场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云顶镇石鹅场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山川镇场镇、云顶镇石鹅场社区截污干管建设工程。张树贵生前于2018年9月1日开始在第三人俐亿建设公司工作,并在第三人俐亿建设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从事杂工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30分上班至11时50分下班,下午13时30分上班至18时下班。中午12时在工地伙食团统一就餐,并在第三人俐亿建设公司租赁的职工宿舍休息。

2018年9月26日上午,张树贵正常在上述项目上上班,中午在工地伙食团就餐后,在第三人俐亿建设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休息,约13时20分张树贵同其他工友起床准备上班时突发疾病,经附近诊所医生急救以及隆昌市人民医院120医生急救后,隆昌市人民医院120医生宣布张树贵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次日,第三人俐亿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关于张树贵的死亡安葬费8万元整。

2019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关于张树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2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第三人。经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9]4-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树贵在单位宿舍因病去世,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9月24日、25日,张树贵未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经依法受理、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树贵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受本单位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同时该规定针对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问题。第三人虽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下午的工作时间为14时至18时,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对刘某询问的笔录,刘某陈述“今天(2018年9月26日)中午1点20分,我午睡醒了,听见曾从全在问张树贵:几点干活路?张树贵说:1点半。当时我睡起没有起来的,可能有两分钟的样子,我就听见曾某在喊:张树贵你咋子了。我马上就起来,看见张树贵斜倒在我们的床铺上的。”公安机关对曾某询问的笔录,曾某陈述“2018年9月26日中午13时20分许,我们准备起床干活路,我就给一起上班的人一个打了一支烟,准备抽完烟就去干活路了,当时我就去门口看到外面下雨了,刚一回过头就看到张树贵跪在地上,我就问他在干啥子”、公安机关对杨明全询问的笔录,杨明全陈述“今天(2018.9.26)中午1点20分的样子,我们准备起床干活路了,他们都起来了,我还睡起的,曾某甩了一支烟在我枕头边。张树贵挨着我睡的,当时他压着我的脚,我还以为他是在捡啥子东西”等证据,足以证实2018年9月26日下午张树贵等工友的工作时间约为13时30分;当日中午张树贵等其他工友在职工宿舍休息,约13时20分张树贵午休结束准备上班时突发疾病,且各方当事人对2018年9月26日约13时20分张树贵午休结束准备上班时突发疾病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树贵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第三人租赁的职工宿舍内,其突发疾病时是午休结束准备上班,但当时还未上班,并未处于工作状态,且职工宿舍也不是工作岗位,也不存在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的情况,故张树贵突发疾病时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即使张树贵突发疾病的时间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但根据上述事实,也不属于工作岗位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如为了工作而备料、准备工具等预备性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书写不当,因第十五条有两款规定,被告适用的应当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此予以纠正,但该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原告认为张树贵随时处于待岗状态,其中午休息是为了下午更好的工作,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此时发病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张树贵的家距离工地20多公里,上班时间均不回家,而是住在第三人提供的宿舍。宿舍离工地只有不到500米的距离,张树贵随时都处于待岗状态,午休也是继续工作的需要。根据工作性质,张树贵在第三人提供宿舍休息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其突发疾病且经抢救不足48小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工伤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和程序合法。2.张树贵在第三人承建的隆昌市山川镇污水处理厂工作,2018年9月26日13时20分左右在第三人租的民房睡觉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也不属于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俐亿建设公司述称:1.张树贵发病时间是午休时间,发病地点是职工宿舍,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2.视同工伤情形,已是对工伤事故的扩大解释,不能无限扩大,应严格适用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不同于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上诉人认为张树贵在第三人提供的宿舍休息属于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自然延伸,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张树贵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曾某、杨明全询问的笔录足以证明:2018年9月26日下午张树贵等工友的工作时间约为13时30分,且当日中午张树贵等其他工友在职工宿舍休息,约13时20分张树贵午休结束准备上班时突发疾病。故张树贵突发疾病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亦非张树贵在俐亿公司工地的工作岗位上,因此张树贵突发疾病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发病时亦未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上诉人认为张树贵在第三人提供宿舍休息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其突发疾病且经抢救不足48小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张树贵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

审判员  王晶

审判员  蒋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