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超远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广盛路123号8幢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徐仲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灵刚,夹江县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英,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12层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文平,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上诉人夹江县超远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亿公司),原审被告汪文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灵刚、余学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宿红英,被上诉人俐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有误。***的相关挖掘机作业只是案涉基地建设项目相关劳务作业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汪文平之间建立的是挖掘机租赁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有误。汪文平不是超远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虽然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不是超远公司填写,也不是超远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是俐亿公司私自拿走超远公司空白授权委托书自行填写形成的。超远公司与俐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吴文刚,在超远公司向俐亿公司发出的回函中也对此作了反复声明,汪文平本人也在庭审中确认自己并非超远公司授权的代表,对授权委托书一事不知情。一审认定汪文平系超远公司项目代表人的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由超远公司独自对***承担支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与汪文平之间形成挖掘机租赁关系,汪文平与超远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向汪文平和俐亿公司索要款项。超远公司虽然与俐亿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并未履行,超远公司未参与项目工程的施工活动,俐亿公司也未向超远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夹江县农业农村局已支付俐亿公司项目工程款200多万元,并告知实际施工人汪文平向俐亿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是因俐亿公司拒不支付汪文平相关费用,才导致***的相关费用被拖欠,因此,俐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令超远公司独自支付***款项,剥夺了超远公司对俐亿公司享有的追偿权,损害了超远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与汪文平针对田型改造中需要挖掘机作业的事宜进行了协商,商定90型挖掘机价格为150元/小时,150型挖掘机200元/小时,215型挖掘机300元/小时。以上计价方式不影响***与超远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本身属于承揽合同范畴,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超远公司将加盖印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给俐亿公司,俐亿公司写谁的名字都应认定为超远公司是认可的。汪文平代表超远公司,***的款项应由超远公司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俐亿公司辩称,俐亿公司与超远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汪文平是代表超远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挖掘机的同时,还提供了驾驶员,其与超远公司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向超远公司主张费用是正确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俐亿公司对***不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文平未到庭,也未提交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超远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47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超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经招投标,原夹江县农业局与俐亿公司签订《夹江县2017年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俐亿公司承担该局发包的夹江县2017年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地点为夹江县吴场镇、梧凤乡,俐亿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董志宏。后经该局介绍,俐亿公司与汪文平接洽夹江县2017年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分包事宜,接洽过程中,俐亿公司提出需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劳务公司才能分包,于是汪文平介绍了超远公司。俐亿公司与超远公司就合同内容进行了洽谈并形成合同文本,合同名称为《夹江县2017年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2日,双方持合同文本到超远公司,超远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徐仲超及负责人吴文刚在合同上签字,俐亿公司未当场签章,该合同由其工作人员陶广彪带回盖章,后俐亿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时在场人员有: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仲超、负责人吴文刚、俐亿公司工作人员陶广彪、汪文平等。超远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后,汪文平按照俐亿公司的要求将合同书的首页和尾页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了俐亿公司工作人员梁国翠,俐亿公司工作人员梁国翠还发微信给汪文平,要求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超远公司遂向俐亿公司提供了加盖超远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等。庭审中,俐亿公司提交了加盖有超远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四川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兹有夹江县超远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委托项目经理汪文平同志,到贵单位实施‘夹江县2017年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组织工人、机械进场施工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事宜。特此委托夹江县超远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2日。”俐亿公司和超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总承包人:俐亿公司,劳务分包人:超远公司;工程名称:2017年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劳务作业分包项目:1.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示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劳务人工费;2.人工不能完成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即挖土机、装载机等);……超远公司须向俐亿公司提供合同价款2%总计6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实行总价包干,超远公司完成工程量的29%(以结算审计价为准)为超远公司劳务总价;施工中所用的材料由俐亿公司供应,超远公司使用。设备、器材、施工用具由超远公司提供;俐亿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代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超远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吴文刚。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初,汪文平与***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提供挖掘机和挖掘机驾驶员负责完成汪文平承包的夹江县2017年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中梧凤乡王坎村田型改造工作,90型号挖掘机每小时费用为150元,150型号挖掘机每小时费用为200元,215型号挖掘机每小时费用为300元。后***组织驾驶员胡某、杨某、黄镜、杨蕊博、董某、陈鹏等完成了田型改造工作。施工过程中,***及其驾驶员每天完成的工时情况,由驾驶员填写工时单,经汪文平核对后,由汪文平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驾驶员杨蕊博填写的工时单为45张,工时为415小时,工时单上载明为90型挖掘机。驾驶员黄镜填写的工时单为13张,工时为110小时,工时单上载明为90型挖掘机。驾驶员杨某填写的工时单13张,工时为113小时,杨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驾驶的挖掘机型号为90型。董某填写的工时单为43张,工时为371小时,未记载挖掘机型号,董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驾驶的挖掘机型号为90型。驾驶员陈鹏填写的工时单为39张,工时为363小时,工时单未记载挖掘机型号,陈鹏作证时陈述其驾驶挖掘机型号为215型。驾驶员胡某填写的工时单为35张,工时为309小时,工时单未记载挖掘机型号,胡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驾驶的挖掘机型号为90型。另:有29张工时单载明挖掘机型号为90型,未填写驾驶员姓名,工时为283小时。有28张载明挖掘机型号为150型,工时为256小时,未记载驾驶员姓名。有28张工时单未记载挖掘机型号和驾驶员姓名,工时为248小时。有5张工时单记载的姓名为代洪川,工时为45小时,未记载挖掘机型号。有12张工时单载明日立130,无驾驶员姓名,工时为153小时。以上工时单均有汪文平签字,其客户名称记载为梧凤乡或梧凤乡王坎农田改造或梧凤乡农改。对***完成的田型改造工作,经汪文平检验,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2019年6月11日,汪文平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大宗油料工资表》,其中载明梧凤乡王坎村田型改造机械生产组工资为517425元,其中:董某371小时,每小时150元,金额55650元;***490.5小时,每小时200元,金额98100元,谢敏306小时,每小时150元,金额45900元;黄镜114.5小时,每小时150元;汪平111小时,每小时200元,金额22200元;杨蕊博415小时,每小时150元,金额62250元;张遥东363小时,每小时300元,金额108900元;杨某406小时,每小时150元,金额60900元;胡某309小时,每小时150元,金额46350元。施工过程中,俐亿公司安排梁国翠、董志宏与汪文平对接材料供应等与工程相关的事务。工程完工后,***至今未收到工程款。
2019年3月12日、3月19日、4月14日,夹江县农业农村局组织相关单位召开了夹江县2017年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推进会。会议置备了会议签到册,由参会人员填写了姓名、单位和电话号码,会议签到册显示,代表俐亿公司参加3月12日、3月19日的人员有梁国翠、汪文平等三人,俐亿公司委托梁国翠参加了4月14日的会议。
2019年4月15日,俐亿公司向超远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超远公司未履行合同情况如下:1.合同第3项约定的履行保证金6万元,至今未履行;2.近一个月的施工劳务用工方面,完全未按我司计划安排进行,并有自行随意停工现象时有发生,与合同第10.10条的约定相违背。限期3日内整改,否则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年4月16日,超远公司复函俐亿公司:“一、贵司来函,我司今日已收到。贵司于2019年3月12日与我司委派人吴文刚在我司办公室里单方签订了‘夹江县2017年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随后由贵司陶广彪将合同带走,我司及我司委派人吴文刚再也未收到过签订的合同,贵司也未通知我司付履约保证金,我司也未向贵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贵司更未书面或口头向我司及委派人吴文刚通知开工;二、至于贵司在近一月施工过程中存在随意停工现象与我司无关;三、既然贵司与我司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开工又不书面或口头通知我司及我司委派人,私自将劳务交与其他人进行施工属于违约行为,我司将以法律形式进行维权。”2019年5月2日、5月10日,俐亿公司两次向超远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超远公司做好对受委托人的思想教育,知情合同内容,严格按合同办事。若5月5日(5月13日)前不恢复施工,我司将视为你司无能力履行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并做违约处理,我司将另外安排其他劳务人员入场施工。同年5月19日,超远公司回函:一、我司至今尚未进场施工,谈不上恢复施工一说;二、我司在该项目中派出项目经理是吴文刚,汪文平与我司在该项目中无任何关系,因此谈不上更换项目部经理汪文平一说;三、汪文平在该项目中施工属于贵司单独行为,我司再次声明我司委派人为吴文刚,贵司与汪文平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我司无任何关系。
2020年6月30日,夹江县农业农村局向汪文平等发出《关于依法向四川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给付之诉的告知书》,告知其依法向俐亿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2019年1月,俐亿公司与夹江县广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夹江县广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提供的设备由其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的操作员进行操作使用,所委派专业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夹江县广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承担,其中150型挖掘机单价为260元/小时。2019年5月22日,***与夹江县吴场镇董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夹江县吴场镇董坪村村民委员会租用***挖掘机进行施工,90型挖掘机150元/小时。
庭审中,***主张其与超远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表示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变更诉讼请求。对此,俐亿公司无异议,超远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不是超远公司,***事实上是与汪文平达成的协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劳务分包是无效的。汪文平亦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三、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否由超远公司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诉讼中,***和俐亿公司提交了加盖有超远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超远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系该公司印章,也认可在合同上盖章当日向俐亿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虽然超远公司主张其出具给俐亿公司的委托书为空白授权委托书,但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的抗辩主张除超远公司和汪文平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即使该事实成立,超远公司也应当清楚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的后果,因此,超远公司应当对其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虽然超远公司和俐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为吴文刚,但该工程是汪文平先行参与的,也是汪文平介绍给超远公司的,而且汪文平客观上实施了俐亿公司与超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因此,并不当然排除超远公司在合同书之外另行向俐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可能。第三,汪文平提供其与俐亿公司工作人员梁国翠、董志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俐亿公司安排其组织施工,其行为代表俐亿公司。对此,该院认为,超远公司与俐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中所用的材料由俐亿公司供应,超远公司使用。设备、器材、施工用具由超远公司提供;俐亿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代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虽然从聊天内容看,双方的确沟通的是与劳务分包工程相关的工作,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俐亿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梁国翠、董志宏与汪文平对接材料供应及与施工的相关工作,属于其依据合同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对汪文平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汪文平在会议签到册上签到,代表俐亿公司参加会议的问题。实践中,建设工程发包方组织召开的与工程相关的会议,通常是通知中标单位参会的,在中标单位独立实施工程的情况下,代表中标单位参会的人员一般应为该单位人员,但在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参会人员并不当然是中标单位的人员,客观上也存在分包单位参会的情形。因此,仅以会议签到册不能证明汪文平就是俐亿公司的人员。同时,从证据效力看,《授权委托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会议签到册。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超远公司向俐亿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汪文平为项目经理,履行其与俐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事宜。超远公司委托汪文平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后,汪文平与***达成口头协议,将超远公司承包工程中的梧凤乡王坎村田型改造工作交给***完成,汪文平实施的行为代表超远公司,故应认定***与超远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超远公司从总承包人俐亿公司处分包夹江县2017年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梧凤乡王坎村田型改造工作交给***完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构成违法分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与超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与超远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然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完成的工程经超远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汪文平检验,符合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超远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超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超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超远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汪文平将2017年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中梧凤乡王坎村田型改造工作交给***完成,汪文平签字确认的工时单及其通过微信发送给***的工资表可以作为认定***组织人员进行田型改造作业所用工时情况的依据。工时单系记载***完成工时的原始凭证,其与工资表不一致时,应以工时单记载的工时为准。因驾驶员填写的工时单存在不规范之处,故该院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认定。工时单明确记载了挖掘机型号的,按其型号确定工时。工时单虽然未记载挖掘机型号,但驾驶员出庭对其填写的工时单进行了确认,并证实了挖掘机型号的,可结合其证言确定挖掘机型号以及工时。未记载挖掘机型号,且填写该工时单的驾驶员也未出庭作证的,因根据证据不能确定挖掘机型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工时按价格最低的90型挖掘机计算工时。据此,***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90型挖掘机完成的工时为2,047小时,150型挖掘机完成的工时为256小时,215型挖掘机完成工时为363小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时单价,超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47小时×150元)+(256小时×200元)+(363小时×300元)=467,15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超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467,1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负担109元,超远公司负担8,29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与汪文平系地邻关系,原本就认识,双方协商挖掘机施工事宜时,汪文平并未向***出示过授权委托书。由***带挖掘机及驾驶员到案涉田型改造场地进行施工,具体价格由***与汪文平商定,按不同机型以小时计费,该价格包括驾驶员工资等在内,挖掘机驾驶员的工作量由汪文平签字确认。在案涉田型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汪文平与俐亿公司的工作人员梁国翠、董志宏等进行沟通。汪文平还以俐亿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了夹江县农业农村局召开的相关会议。案涉的田型改造工程,除需要使用挖掘机以外,还需要进行人工搬运、电线电缆铺设、混凝土浇筑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确定?2.***主张的欠付款项应否由超远公司支付?现分述如下: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俐亿公司与超远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合同实际履行。在案涉田型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汪文平与俐亿公司的工作人员梁国翠、董志宏等就相关事宜直接进行沟通,其还以俐亿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夹江县农业农村局召开的相关会议,汪文平与俐亿公司存在相应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挖掘机及驾驶人员,在汪文平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事务,是以完成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汪文平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挖掘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案涉田型改造工程,除需要使用挖掘机以外,还需要进行人工搬运、电线电缆铺设、混凝土浇筑等。针对***与汪文平之间的承揽事务,并无法律规定必须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该事务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范畴。***一审中只诉请超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超远公司与其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一审判决由超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超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2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对夹江县超远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7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黄学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