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润生。
委托代理人周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小关秀一。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藤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上海**公司与伊藤忠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框架协议》以及无线系统的特性,上海**公司向伊藤忠公司最终交付的应当是一套已经安装在楼宇内的无线系统,而非任何的散件或设备。协议项下的《项目订单》也只提及了无线系统,而未述及任何具体的散件名称,故衡量上海**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根本标志应当是无线系统是否已经安装及运行。2007年8月至10月,上海**公司委托的施工队负责人及项目施工人员陆续签收了每批散件,并出具了《收货确认书》。2008年春节后整个无线系统安装完毕,但伊藤忠公司和上海泰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泰沣公司)拒绝赴项目现场验收系统。
审理本案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存在明显的刻意维护中级法院在先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的情形,判决的理由牵强附会。二审法院不顾无线系统交付、设备已运营的事实,以签收方为施工人员,不能代表伊藤忠公司收货为由而拒绝采纳相关证据是片面的。二审中,青岛东海路XXX号业主说明的证据效力是决定性的,而二审法院否定该证据效力是故意回避事实。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错查、漏查的情况下,仍以设备已投入运营不应视为已适格履行合同交付的判决理由,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伊藤忠公司提交意见称:伊藤忠公司与上海**公司多次合作,伊藤忠公司均依约履行,无任何过错。但上海**公司自双方合作的第八个项目(环球金融中心无线分布系统)起,即存在虚构业务欺诈本司的情况,表明上海**公司丧失基本的商业诚信。本案中上海**公司同样存在为了利益,左右“证人”意愿,以达到歪曲事实之目的。本案所涉项目与上海**公司和本公司的合同无关。上海**公司属于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框架合同》和2007年9月28日双方及上海泰沣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上海**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同时明确约定伊藤忠公司在签署《收货确认书》后30天内支付项目总价的20%款项,在签署《系统安装完成确认单》后30天内支付项目总价的30%款项,在签署《系统正常运营确认单》后30天内支付项目总价的20%款项。《补充协议书》将原收货时三方签署《收货确认书》变更为签署《签收单据》。明确约定:伊藤忠公司及上海泰沣公司应在收到上海**公司交付的系争项目订单项下所有设备及相关附属部件之日起对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的验收,并在该验收确认无误后,共同在规定的《签收单据》上签字盖章。三方并确认,以上述《签收单据》的签署作为上海**公司完成向伊藤忠公司、以及伊藤忠公司完成向上海泰沣公司交货的证明。合同对设备风险责任转移亦约定自伊藤忠公司签署《签收单据》之日起从上海**公司转移至伊藤忠公司。故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约定表明,伊藤忠公司和案外人上海泰沣公司共同确认收货并签署《签收单据》视为上海**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并无不妥。2007年10月伊藤忠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泰沣公司至涉案项目工地但未签署收货文件后,上海**公司再未向伊藤忠公司进行任何催告或补充通知收货行为。确认收货签收单据及设备验收等均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故二审判决认为,上海**公司未完成向伊藤忠公司交货的主要合同义务及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履行合同义务,均不应视为其已适格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上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无线系统已经安装及运行,表明上海**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缺乏事实依据。故二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自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林发
审 判 员 毛晓琼
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