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4298号
原告:上海世邦****达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单元XXX室。
法定代表人:EDMONDSUNG-TATSUM,大中华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尧,男。
被告:***,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世邦****达自控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邦****达自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尧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世邦****达自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43,251.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同年8月31日解除,原告处的人事工作外包给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入职后通知其提供相关入职材料,但被告未提供包括劳动手册在内的入职材料,导致无法为被告办理招退工手续,故相应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领过失业金或存在实际损失;此外,被告相关仲裁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辩称,被告在2020年准备入职其他公司时,才知晓实际一直处于就业状态,经查询,发现系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招退工手续,直到2020年6月17日原告才为被告补办了招退工手续,导致被告一直无法申领失业金,也无法入职其他单位,被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8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2020年6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延误退工损失125,699.3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3,251.73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委托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原告处员工的招退工手续及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保转入手续,2018年9月18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于2020年6月17日为被告补办了网上招工及退工手续。
2.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发生医药费2,899.60元,其中自费部分274.50元,自负部分22.20元。
3.被告累计缴纳生育保险已满12个月。
4.被告2020年6月17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产科医院就诊,发现胚胎停育1周,2020年6月19日进行人工流产手术。
审理中,1.被告提供其与原告处主管石夏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1日被告与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发现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招退工手续,要求原告办理;办理招退工手续不需要被告提交任何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原、被告一致确认仲裁裁决的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3,251.73元包括了2020年5月22日至6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2,602.96元、生育津贴2,500元,以及按失业金标准计算的延迟退工损失38,148.83元。另原告确认,如原告需支付被告上述延误退工损失,对仲裁裁决的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因被告未及时提交入职材料,导致无法及时办理招退工手续,但一则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则原告在被告没有提供入职材料的情况下,依然为被告办理了社保的转入及转出手续,且在2020年6月17日补办了被告的招退工手续,可见即便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交入职材料,也不影响原告及时为被告办理招退工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而原告直至2020年6月17日才为被告补办了招退工手续,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相应待遇,也影响了被告就业,故原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构成,其中对于延误退工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故本院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核算被告延误退工损失。现基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数额并无异议,且被告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38,148.83元。关于医疗费以及生育津贴损失,根据规定,失业人员至相关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及生育待遇,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相应手续并享受失业期间相关待遇,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对仲裁裁决2020年5月22日至6月17日期间医疗费以及生育津贴的数额均无异议,且被告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5月22日至6月17日期间医疗费2,602.90元以及生育津贴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世邦****达自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38,148.83元;
二、原告上海世邦****达自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5月22日至6月17日期间医疗费2,602.90元;
三、原告上海世邦****达自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生育津贴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秦晨曦
书 记 员 杨 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