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7101执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8甲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辽7101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75×××4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