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586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水,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8甲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8479910A。
负责人:姜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陈**水、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被告陈**水、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7000元,其中车损金额102727元(车全损为192727元,扣掉车的残值90000元)、鉴定费42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陈**水驾驶辽A×××××号车辆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南行线116公里附近处与陈德利驾驶的投保于我公司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水全责。因被告方拒绝赔偿损失,经被保险人申请,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将车辆维修款197000元赔付到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为了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现对被告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水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我的车当时刚4S店维修完刹车。
被告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因为案涉车辆辽A×××××在2015年10月25日已经转让给了被告陈**水,而且也是被告陈**水,在受让车辆之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车辆转让以后发生的交通责任,民事、经济、刑事责任均由被告陈**水承担。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稍后举出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6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陈**水驾驶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南行线左起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公里附近处与陈德利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等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按期进行检验、无保险,本起事故被告陈**水全责。
2.辽A×××××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陈德利,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陈德利共同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号机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辽盛】价涉车字(2017)第01094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辽A×××××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02727元,并就此支付鉴证服务费4273元。后原告向陈德利赔偿保险金共计197000元。2017年4月21日,陈德利,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197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3.2015年10月25日,被告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与被告陈**水(乙方)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万元,车辆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发生的所有民事、经济、刑事、交通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水支付了价款,被告液化气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陈**水占有使用,双方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评估报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盛】价涉车字(2017)第01094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确认,辽A×××××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02727元,就此支付鉴证服务费4273元。原告已向陈德利赔偿保险金共计19700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以自己名义对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陈**水系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代付的车辆损失107000元(102727元+427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液化气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辽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液化气公司,但二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陈**水支付了价款,被告液化气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陈**水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水驾驶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其负责赔偿,被告液化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付的保险赔偿金10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陈**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