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石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8甲4号。
负责人:姜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竹,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因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因此车主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是仅仅一份车辆买卖协议无法认定该买卖行为真实发生,且车辆未过户。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07,000元,其中车损金额102,727元(车全损为192,727元,扣掉车的残值90,000元)、鉴定费42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8月6日10时40分左右,****驾驶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南行线左起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公里附近处与陈德利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等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按期进行检验、无保险,本起事故被告****全责。
2.辽A×××××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陈德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陈德利共同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号机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辽盛】价涉车字(2017)第01094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辽A×××××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02,727元,并就此支付鉴证服务费4273元。后原告向陈德利赔偿保险金共计197,000元。2017年4月21日,陈德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197,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3.2015年10月25日,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万元,车辆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发生的所有民事、经济、刑事、交通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支付了价款,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占有使用,双方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盛】价涉车字(2017)第01094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确认,辽A×××××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02727元,就此支付鉴证服务费427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向陈德利赔偿保险金共计197,00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以自己名义对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系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付的车辆损失107,000元(102727元+4273元)。
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的要求液化气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辽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但二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支付了价款,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驾驶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其负责赔偿,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付的保险赔偿金107,000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虽为沈阳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但其与****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15年10月25日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该车辆。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有车辆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杨
审 判 员  乔雪梅
审 判 员  范嘉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加磊
书 记 员  胡明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