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8932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
原告***与被告四川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晨公司支付劳务费151255元;2.判令成晨公司支付违约金25280元。事实和理由:***承包成晨公司发包的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五布街道污水管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劳务。2021年5月24日,双方结算工程劳务费为252800元,成晨公司支付89000元,尚欠151255元未支付,***遂提出诉讼。
成晨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劳务结算书》及劳务结算详细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8日,成晨公司与***签订《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合同》,约定成晨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劳务交***完成,管道安装内容以双方确认施工图、实际施工变更为准;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价格、施工图为准,500米以内按照合同总金额200000元予以结算,若工程量超过500米,按承包单价400元/米结算;***完成安装量50%时,成晨公司在七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0%,完成合同约定管道时,成晨公司在七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后七天内,成晨公司在七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7%,余下的3%为工程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息支付;成晨公司指派税建春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变更、验收等进行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不得私毁合同或违约合同条款,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施工义务。2021年5月22日,***与成晨公司办理案涉工程验收。同年5月24日,双方结算工程劳务费共计252800元,扣除已付款89000元及挖机费、吊车费12545元后,成晨公司尚欠***劳务费151255元。审理中,***自认成晨公司于本案诉讼后支付劳务费50000元,遂将其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成晨公司支付劳务费101255元及违约金25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与成晨公司之间的《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合同》属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成晨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劳务费。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与成晨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结算时确认尚欠劳务费151255元,结合***庭审自认成晨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曾支付50000元,成晨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101255元。但据双方合同约定劳务费3%为工程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息支付,现案涉工程质保金7584元(252800元×3%)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成晨公司应付劳务费在扣除质保金后,为93671元。***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按合同总金额10%的支付违约金258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依附于合同约定而存在,现双方签订的《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合同》属无效,则违约金条款随之无效,故本院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3671元(未含质保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负担1688元,被告四川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      凯
人民陪审员      康志贤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李  明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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