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80执异128号
案外人:李燕,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8号3栋C-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9867L。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璘,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晨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支付令一案中,案外人李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7月14日举行了听证,李燕,成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璘,**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燕称,李燕与**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内购买的位于简阳市××路××栋××单元××号××房和位于简阳市××路××段××号××栋××单元××楼××号住房归李燕所有,两处房产与**无关,一套房产因贷款、一套因按揭,未办理过户登记。法院将上述两处房产作为**的资产执行,严重侵害了李燕的权益,故请求解除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查封。
成晨建设公司称,案涉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名下,系**的资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即便考虑到李燕的生活状况对建设路的房子予以保留,但东滨路的房子无人居住,应供执行。
**称,其与李燕于2020年离婚,但和成晨建设公司的债务纠纷于2021年7月29日产生,债务产生在离婚之后,并非因逃避责任、规避风险才离婚。
本院查明,因**雇佣的人员在维修工程中发生事故死亡,**无法支付治疗费用和赔偿金,故向成晨建筑公司借款,**分别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4日向成晨公司出具借条2张。**未按期偿还借款,成晨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川0180民督393号支付令:“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四川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从2021年8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从2021年9月4日起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令生效后,成晨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川0180执152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李燕共同所有的位于简阳市××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简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川(2019)简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及位于简阳市××路××栋××楼××号【不动产权证书号:监证××,简国用(2010)字第0××2号/监证××,简国用(2010)字第0××2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位于简阳市××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燕、**,不动产登记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9月27日拟定,2016年10月24日通过按揭购房方式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行办理抵押登记。位于简阳市××路××栋××楼××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燕、**,不动产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2020年1月21日因贷款为四川简阳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李燕与**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26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备案,离婚协议约定:婚内购买简阳市××路××栋××单元××号××房××和简阳市××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的住房一套归李燕所有;婚内存款50万元归李燕所有;婚内债务全由**自行承担与李燕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李燕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该协议系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该约定系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并不以交付、登记等公示方式为必要要件,在没有证据证明李燕与**签订《离婚协议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成晨建设公司与**之间的金钱债务均系李燕与**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李燕享有的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早于成晨建设公司对**享有的金钱债权。其次,李燕与**离婚后,因案涉房产上设立有抵押登记,无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李燕对此并无过错。最后,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李燕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而成晨建设公司享有的是针对**的一般金钱债务,该金钱债务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成晨建设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李燕享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相比,在性质和内容上都不具有优先性。综上,从李燕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与成晨建设公司对**享有的金钱债权形成时间、性质、内容等综合分析、考量,李燕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李燕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简阳市××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简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川(2019)简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和位于简阳市××路××栋××楼××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监证××】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税旭东
审判员  赵 成
审判员  魏 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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