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81民初115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大,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23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熊枭杰。
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余强。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号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与被告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2020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将百伦江樾居的钢筋单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对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但在2020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退场,被告***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且原告已于2020年12月中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38793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238793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建设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是***(甲方)与***(乙方)、丁华汉(乙方)签订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百伦江樾居的钢筋单项工程,发包给乙方采用包工方式进行施工。第一条载明本合同为建筑施工劳务劳动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之a项“钢筋工程”中约定了11项具体内容,主要是“1、用于本工程所有钢筋施工劳务工作;2、钢筋加工焊接机械,钢筋竖焊、对焊、间隙焊、搭接焊、帮条焊、机械连接应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质量;3、……;4、大于等于12及以上规格钢筋必须采用焊接或机械连接,不得采用冷搭接,因工艺要求采用何种方式连接由甲方确定;5、现场临时钢筋加工房搭设,转移一次;6、红线内转运所有材料(含原材、半成品);7、钢筋工程内一切钢筋的制作、绑扎及屋面、地下室顶板、屋面防水保护层钢筋制作绑扎;8、回填层上的硬化配筋;9、钢筋保护层垫块的制作和安装,成品马凳铁的购买及安装;10、根据本工程的具体情况,一切预埋件制作安装,柱、墙、梁钢筋焊接安装需用的水平垂直固定操作架的搭设及钢筋加工房的搭设;11、钢筋工程所需的扎丝、焊条、垫块、及其他辅材均由班组自行提供,相关费用均包含在综合劳务费用中。”,承包内容之b项为“甲方要求进行实验的原材截取、焊接试件的制作”;承包内容之c项为“材料损耗率为1%,超过损耗率照价赔偿”。第三条为劳务报酬结算支付款方式,约定了承包单价、工程量计算等内容。第四条为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权利之1约定为“在依约完成合同施工任务后有权获取全部劳动报酬”。第五条之7(1)约定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设计图纸以及甲方、监理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监理的检查检验;第六条为现场管理,其中第1条第(4)项“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务费必须及时支付给本工程的劳务人员,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劳务费的实际支付有监督权,乙方需上报工资发放明细表”;第2条(1)项“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定期完成进度计划”;第2条(2)项“杜绝浪费材料和故意损坏工地材料、成品、半成品”。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就违约责任、特殊约定方面作出约定。合同性质应根据当事人所签订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来综合认定,以上合同内容显示案涉合同系一方当事人以提供劳务为标的并以此获取报酬而订立,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修正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建设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对纠纷发生时的管辖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在案由编排体系中规定在合同纠纷项下,故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当事人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即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其同意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建
审 判 员 林全英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鑫
书 记 员 薛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