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

自贡市永兴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再334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永兴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湾**。

法定代表人:陈俊富,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燕兵,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附**

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路,女,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自贡市永兴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司)因与被申诉人***、代燕兵、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终5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行)监〔2019〕510000001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20)川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勇、书记员陈仪超出庭。申诉人永兴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平、曾义,被申请人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路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经传票传唤,被申诉人代燕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终53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有权以联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所需设备的租赁合同。***与联盛公司所签《劳务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在与联盛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必须遵守联盛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全面履行联盛公司与四川省机械化工程公司及第十一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销售建材合同》《机械化建材租赁合同》……”(二)代燕兵所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得到了***的认可。代燕兵于2012年8月15日与永兴建司所签《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栏中载明“四川联盛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租用的建筑机械实际也是用于案涉工程,并且在2014年1月28日结算设备租赁费用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承诺欠款于2015年8月全部付清,说明代燕兵的租赁行为***是认可的。(三)***与永兴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案涉工程。在租赁设备结算清单上,代燕兵签注“2014年元月27日租赁公司所开收据(五十万元)作废,劳务公司不能入账”,且结算清单上不但有***作为联盛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该结算表上签字,还有联盛公司指定的租赁设备接收人代曙光签名确认。(四)联盛公司承诺对***的行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挂靠于联盛公司,其与联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自贡南湖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对外开展劳务施工合作,由联盛公司出具管理、品牌、资质,***出资金,组建劳务作业队伍,共同开展建筑劳务施工工作,联盛公司收取管理费,由联盛公司对外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对联盛公司承担责任。(五)由联盛公司承担***承建的案涉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联盛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关于联盛公司收取管理费,由联盛公司对外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对联盛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联盛公司对***、代燕兵为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所需租赁设备所欠下的设备租赁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联盛公司对诉争租赁费不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永兴建司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一致,另补充:二审判决枉顾***的挂靠行为和代燕兵以联盛公司名义与永兴建司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永兴建司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终531号民事判决;2.维持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

联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代燕兵与永兴建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只约束合同签订主体,对联盛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代燕兵、***均不是联盛公司员工。联盛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代燕兵向永兴建司租赁设备并无必然关系,代燕兵、***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联盛公司从未授权代燕兵、***代表联盛公司对外与永兴建司签订合同、结算。代燕兵、***与永兴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时并无权利外观,永兴建司一直知晓代燕兵、***并非联盛公司员工。永兴建司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永兴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代燕兵、***、联盛公司支付永兴建司租金265459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8582元;代燕兵、***、联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永兴建司与代燕兵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由承租人租赁永兴建司的架管、扣件等材料,用于南湖国际社区5#、6#楼的施工,合同中的承租人和建设单位是联盛公司。双方还于2013年3月14日补充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永兴建司在合同签订后将代燕兵、***、联盛公司所需材料交付其使用,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承诺欠款于2015年8月全部付清。截止2015年11月28日止,代燕兵、***、联盛公司尚欠永兴建司租赁费265459元。另查明,2012年7月1日,***与联盛公司签订有《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以联盛公司名义,就南湖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对外开展劳务施工工作,***向联盛公司缴纳总产值1%的管理费。在南湖国际社区三期工程中,并无四川联盛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参与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建司与代燕兵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其后的吊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虽然不够完善,但不影响客观事实的成立,合法有效;代燕兵和***作为联盛公司劳务人员为南湖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对外开展劳务施工工作,联盛公司对代燕兵和***所拖欠的租赁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联盛公司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已经在结算清单上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所辩称的数额不清,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判决:***、代燕兵、联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兴建司租赁费265459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案件受理费5560元,诉讼保全费19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00元,由***、代燕兵、联盛公司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兴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联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兴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永兴建司提交《吊篮租赁合同》原件,因该证据在一审已经举示,故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

结合一、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

2012年7月1日,***与联盛公司签订有《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以联盛公司名义,就南湖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对外开展劳务施工工作,***向联盛公司缴纳总产值1%的管理费和1%的保证金。之后,***作为南湖国际社区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四川联盛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施工。2012年8月15日永兴建司与代燕兵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租赁的设备用于南湖国际5#、6#楼的施工。永兴建司与代燕兵、***于2014年11月28日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代燕兵、***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承诺欠款于2015年8月全部付清。截止2015年11月28日止,代燕兵、***尚欠永兴建司租赁费265459元。

二审法院认为,代燕兵与永兴建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虽然不够完善,但不影响客观事实的成立,合法有效。***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准予代燕兵租赁的设备用于案涉工程,且***和代燕兵共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了支付日期,应视为对租赁永兴建司设备和费用结算的认可。***主张租赁行为是代燕兵个人所为,租赁费用数额不清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联盛公司虽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但永兴建司没有证据证明***、代燕兵代表联盛公司租赁设备。永兴建司主张联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联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901号判决;二、***、代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贡市永兴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65459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三、驳回永兴建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诉讼保全费19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00元,由***、代燕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581元,由永兴建司负担2581元,***负担3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联盛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双方就‘自贡南湖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建筑劳务施工的关系为合作关系,由甲方(联盛公司)出具管理、品牌和资质,由乙方(***)出具经营资金、组建劳务作业队伍,共同开展建筑劳务施工工作,由甲方对外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在与甲方合作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乙方全面履行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及第十一工程公司(系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销售建材合同》《机械建材租赁合同》及与项目部签订的所有安全生产协议等全部内容、责任和义务。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筹资金经营、自负盈亏、自行主动为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暂按劳务总产值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含税金)……”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联盛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按照永兴建司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自2012年5月起,即其与代燕兵签订案涉《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之前,就已开始向代燕兵提供租赁设备。而此时,联盛公司与***尚未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可见,永兴建司并非出于合理信赖代燕兵系联盛公司的授权代表而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本院注意到,代燕兵与永兴建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既未加盖联盛公司印章,连承租方名称也错写为“四川联盛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即便如永兴建司所称,代燕兵在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向永兴建司出具了联盛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但从该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特别是“内部独立核算、自筹经营资金、自负盈亏”以及***按比例上交管理费等约定,已足以反映出***与联盛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更为关键的是,该协议并不能反映出代燕兵与***及联盛公司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亦不应将其中“由联盛公司对外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表述与其余内容割裂开来,进而直接解读为联盛公司已同意***享有以其名义对外订立或者追认任意商事合同的概括授权。

民事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仅是程序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连带责任的实体法依据。因***、代燕兵并非联盛公司的员工,***、代燕兵也未获得以联盛公司名义对外订立租赁合同的授权,二审判决由***、代燕兵承担案涉租赁费的支付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兴建司的申诉理由与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终5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君

审 判 员 郭张锋

审 判 员 蔡莹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明克

书 记 员 张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