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136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南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8655E。
法定代表人:曾庆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颜,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华通公司奎山卫生院西侧工地进行水泥地面施工,施工结束后,两被告未支付应付原告的人工费2040元。
***辩称,原告跟我干活以现金支付,没有付款的出示欠条,跟原告的账目已经结清。
华通公司辩称,华通公司承包汇安物流园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找原告干活,华通公司将工钱全部付给***,原告应找***支付人工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以2010年4月孙开颜、***雇佣其在奎山卫生院西侧厂房进行水泥地面施工,拖欠劳务费2040元未付为由将孙开颜、***诉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华通公司承建汇安物流园工程,华通公司将工程中的人工转包给***,孙开颜系华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找到***,让***从事厂房地面工程,地面工程结束后,***安排***在厂房周围建设下水坡,***建设完毕后,自行记录工程量“2010年奎山卫生院西边地面,厂房款已付清。打下水坡180米×8元=1440元,孙总让格枫+泥厂房洞口、前后厂房,用工4个×150元=600元,合计:钱1440元+600元=2040元。孙开言欠***2040元,2010年4月份”,但孙开颜、***均未签名,本院认为:***承包案涉工程的人工劳务工程后,将工程中厂房地面施工工程又转包给***,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孙开颜、***对***施工下水坡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自认***安排其进行下水坡工程施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关于三方协商同意由孙开颜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关于孙开颜个人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请求孙开颜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当事人依据法律合同,有义务对权利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119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又将***、华通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收方,***按照***提供的平方数付款,没有书面验收材料,***的人工费均以现金形式全部付清,无证据提供。***对华通公司主张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的事实无异议。2019年2月1日、4月6日,***分别与孙开颜、***通电话,要求两人支付涉案人工费,孙开彦、***均未明确否认拖欠***人工费的事实,要求***等等再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通公司将其承建的汇安物流园工程中的人工转包给***,***承包后,将工程中厂房地面施工工程转包给***,***又施工了厂房周围的下水坡工程,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虽主张涉案人工费已全部付清,但既不能提供付款时间、方式、金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同时,结合***陈述的其与***在施工过程中的验收、结算方式以及孙开颜、***与***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拖欠***人工费的事实,***已经就其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就其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华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项向***支付完毕,***与华通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华通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华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可自原告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40元及利息(利息以204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宗卓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