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16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曾庆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奎,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加林,男。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19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上诉人支付4907.35元木材款的诉讼请求;2、由***、***、许加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12月25日从***处购买木材,书写收料单并签字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1、***并非上诉人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书写的单据上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2、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木材用于风景水岸小区3号楼工程;3、虽然许加林在2005年至2008年间在风景水岸小区3号楼工地担任项目经理,但其本人没有在***书写的收料单上签字;4、上诉人没有授权许加林将有关结算业务转委托他人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购买木材、书写材料单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上诉人认可许加林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任上诉人承建的风景水岸小区3号住宅楼项目经理,许加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加林答辩称:认同***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通公司、***、许加林支付木材款28907.35元;2、诉讼费用等由华通公司、***、许加林负担。事实和理由:***、许加林系华通公司(原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05年12月25日,***、许加林从***处购买木材用于风景水岸小区3号楼工程,共计款28907.35元,拖付至今。
***、许加林一审辩称:请求驳回***对***、许加林的诉讼请求。***、许加林系职务行为,***将***、许加林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华通公司已付部分木材款。
华通公司一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是华通公司职工,其签署有关单据的行为,华通公司不认可;许加林自2008年起不再担任风景水岸小区**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华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书写的有关欠条、结算单据等均是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华通公司原名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2007年12月12日,名称变更。2005年,古城公司与日照永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古城公司承包风景水岸小区3号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2005年至2008年期间,许加林担任古城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
首先,***主张华通公司购买其28907.35元木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收料单(系第二联红联收据)一份,同时主张***系华通公司在案涉工地的收料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收据上的收料员栏“李忠宜”系其本人所签,同时认可该木材用于华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交收料单(系第一联黑联存根)一份以及木材检尺表三份,用以证明该木材用于华通公司承建的工程。许加林对***提交的收料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主张的待证事实,同时认可该木材用于华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对***提交的收料单及木材检尺表无异议,并认可***主张的待证事实。华通公司对***提交的收料单真实性有异议,否认***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认可案涉工程自2005年5月动工至2006年4月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收料单载明的时间、送货人、收货人、木材方数和价格,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提交的收料单、木材检尺表以及与***、许加林、华通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进而能够认定以下事实:***于2005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13日分别向华通公司承建的风景水岸小区3号住宅楼工地供应木材,经结算,2005年12月25日,***作为华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许加林雇佣的收料员出具收料单一份,载明了樟子松16.014方,单价1150元,共计18416.10元;鱼鳞松8.393方,单价1250元,共计10491.25元,以上木材款共计28907.35元。
其次,许加林、***主张已经支付***木材款24000元。为证实主张,许加林提交***书写的收到条二份、借款单一份。***对收到条二份无异议,认可已收到木材款4000元,对预支20000元木材款的借款单一份提出异议,主张该20000元木材款系其供应许加林承揽的大韩家村工地木材后的结算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许加林之间或与华通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华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许加林是否已经支付上述款项及具体数额不知情,同时主张华通公司与许加林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许加林主张就案涉工程与华通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许加林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可靠,与其主张的事实关联度高,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进而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29日,***支取上述木材款20000元,2006年3月18日、6月2日分别收到木材款1000元、3000元。以上***共从许加林处支取木材款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加林作为华通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供应的木材并通过其雇佣的收料员***向***出具收料单,系履行职务行为,付款义务应当由华通公司承担,许加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华通公司共购买***28907.35元木材;根据许加林提交的证据,***从许加林处支取木材款24000元,故华通公司拖欠***木材款4907.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木材款4907.35元。二、驳回***对许加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0元,由***负担211.50元,由华通公司负担50元。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根据一审认定的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古城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木材检尺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为“永发工地”。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木材款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古城公司”,被上诉人***出具的木材检尺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为“永发工地”,说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购买案涉木材。上诉人虽未在上述收料单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许加林也没有在其上签字确认。但许加林作为上诉人认可的案涉风景水岸小区**楼工地负责人,其为完成项目施工所为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建筑材料、雇佣劳动者,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许加林对***提交的收料单、***提交的收料单、木材检尺表予以确认,明确认可案涉木材用于案涉风景水岸小区3号楼工程,并已向***支付部分木材款,均表明许加林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委派***以上诉人名义向***购买木材的事实成立,许加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许加林的上述行为是否超越上诉人对其授权范围,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对许加林的授权范围对外公示,且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事宜,不影响上诉人对外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