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
法定代表人:曾庆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加林,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许加林书写欠劳务费单据是职务行为错误。许加林提供的人工费统计表是其个人记录,上诉人没有盖章确认,且该统计表不能确定具体统计时间。许加林不是上诉人职工,自2008年起不再负责涉案工程,其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劳务费单据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同时,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近10年时间,***及许加林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二,涉案工程永发风景水岸3号楼主体质量评定时间为2006年4月29日,可知工程主体竣工时间在该日期之前。且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自2006年4月29日起,涉案工程不存在钢筋加工及施工作业。据***陈述,其从事钢筋加工作业,时间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此段时间主体工程已竣工且已验收,不存在钢筋施工作业。
许加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案经送达,***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许加林、华通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47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欠条一张,许加林对该欠条无异议;华通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许加林并不在公司任职,不代表公司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
许加林提交如下证据:1、永发风景水岸3#居民楼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文件复印件一份,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编制人许加林,审批人为原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的经理李茂乾,许加林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用以证明许加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编号为NO0001556,系日照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06年2月22日出具的,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风景水岸3#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整改,施工单位签字处有许加林签名,用以证明许加林代表古城建筑公司承建风景水岸3#工程,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书也由许加林签收,进一步证明许加林在该工程中是原古城建筑公司的员工,许加林在该工程当中所实施的建筑管理等行为属职务行为;3、已经生效的(2014)日开商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一份,第三页”本院认为许加林是职务行为”;4、(2014)日商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永发3#楼外欠人工费统计表,其中标注三角号的是欠***的人工费。
***对许加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华通建筑公司对许加林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许加林在2008年之前确实是该项目的经理,但(2014)日开商初字第10号判决书查明的是许加林在2008年1月份之前出具的欠条。对证据5永发3#楼外欠人工费统计表不认可,认为系许加林个人的记录,华通建筑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且统计表不能确定具体统计时间;同时自2006年至今11年,尚有近45万元人工费没有付清,有悖常理。涉案工程主体质量评查与验收时间为2006年4月29日,主体竣工时间应在此之前,且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但***在庭审中陈述其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从事楼顶屋面工作与事实不符,因该段时间主体工程已竣工且已验收,不排除***与许加林存在串通。许加林在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任日照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大韩家村9号住宅楼项目经理(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排除***与许加林之间人工费发生在该工程期间。
华通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工商登记,证实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包含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3、主体工程质量评定表(复印件)和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对华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许加林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8日,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开工承建日照风景水岸3号住宅楼工程,许加林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雇佣***带领几人从事楼层屋面工作,人工费总额24960元,***分两次从许加林处预支10200元,其余许加林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拖付,经***多次催要,许加林于2015年12月2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06年)风景水岸3#住宅楼欠***楼屋面人工费总款24960元-已预支10200元=14760元。古城建筑公司经办人:许加林,下欠14760元,大写壹万肆仟柒佰陆拾元整。古城建筑公司许加林。”
还查明,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许加林提供的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永发风景水岸3#居民楼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文件载明: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编制人及项目负责人处均有许加林签名;日照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06年2月22日出具的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编号为NO0001556,许加林在该通知书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名;已经生效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商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中确认许加林是职务行为;且华通建筑公司提供的主体工程质量评定表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公章,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有许加林的签名;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许加林参加了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并在该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因此,许加林作为原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发风景水岸3#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参与负责建设施工活动,其雇佣***带领几人在工地上提供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对***的人工费做出确认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华通建筑公司(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受,华通建筑公司应当依据欠条载明的金额14760元向***支付人工费,虽然许加林出具欠条的时间系在公司名称变更之后,但华通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工程的人工费已结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许加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华通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要求华通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14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要求许加林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人工费14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对许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华通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许加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于2006年9月7日、10月4日出具的收到条,用以证明***预支人工费10200元;证据二、2006年、2007年风景水岸3#楼入库单6张,制单人李某;证据三、2006年4月风景水岸3号楼项目部零工人员的工资花名册,制表人李某;证据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9)东商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李某作为华通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曾在原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施工的风景水岸小区工地工作,已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日开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以上证据二至证据四用以证明李某是风景水岸3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任会计;证据五、2006年李中宜出具的领料单2张,用以证明李中宜是风景水岸3号楼工程项目部的保管员。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对证据一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收到条不能证明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正常情况下如果华通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收据应由公司保管;同时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书写时间是2006年。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二至证据五不予质证,另申请对***出具的收到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许加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院依被上诉人许加林的申请,对李某、李中宜作出调查。李某陈述:”2004年10月份,我跟着许加林干活,在工地上干资料员,兼着会计。《永发3#楼外欠人工费统计》是我打印出具的。这些人干完工程后,由队长、技术员、施工人员,还有我,一起计算出工程量,再算出工程款。这个表是根据各人已核算好的工程量汇总出来的。***、殷月足、李志锋是在永发风景水岸3号楼干的工程。当时核算工程量、工程款有原始记录,我离开之前交接给了许加林。关于***、殷月足、李志锋工程款具体的计算方法是:拉结筋工程是按照钢筋根数以及每根价格计算,工程完工后,队长等人一起去数根数,一般数一层楼的;钢筋工程按工程总用量即吨数乘以每吨价格计算,关于工程总用量,每次钢筋进料有记录,有材料入库单,由保管员收料,根据收料记录,计算出实际用量;屋面工程按平方计算,核算时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用米尺测量平方。这些原始记录应该在技术人员处。我是根据队长或者技术人员核算的工程量再乘以价格计算出各人的分包工程款。根据每人的工程款、预支工程款收条,汇总出《永发3#楼外欠人工费统计表》。关于***等人提交的收条,当时工地上都开这样的收条,是预支工程款。李中宜当时是风景水岸3号楼工程的工地保管员。”李中宜陈述:”我在风景水岸3号楼工程工地上干保管员,负责收料。李某当时是工地资料员、会计。”
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李某、李中宜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加林在2008年之前系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承建的风景水岸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要求华通建筑公司、许加林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4760元及利息,许加林主张该欠款应由华通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许加林提交《永发3#楼外欠人工费统计表》、收到条、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提交的2006年、2007年风景水岸3号楼入库单、2006年4月永发3号住宅楼零工人员工资花名册以及一审法院(2009)东商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证人李某系华通建筑公司承建的永发风景水岸3号住宅楼工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任风景水岸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资料员、会计期间,根据施工队长、技术人员对***等人的工程量的核算,其计算出工程款,并汇总形成《永发3#楼外欠人工费统计表》。而***于2006年9月7日、10月4日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的金额与上述统计表中***的付款金额一致,许加林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亦与上述统计表中***总款、付款、累计欠金额一致。故综合以上证据,许加林任风景水岸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带领他人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经项目部人员核算,其人工费总额为24960元,已付款10200元,尚欠14760元。对该部分欠款,应由华通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主张自2006年4月29日起,涉案工程不存在钢筋加工等施工作业,并于一审中提交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主体工程质量评定表(复印件)和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予以证明。依据华通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2006年4月2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系对主体工程质量予以评定。华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6年4月29日起,涉案工程不存在施工作业,以及***与许加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认定华通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另外,华通建筑公司申请对***出具的收到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不具备相应的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华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义宽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