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194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8655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工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通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000元及利息(以5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将日照市东港区桂林路小区1、2、B41号楼的砌筑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工程款为102187.2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51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华通建工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或劳务分包关系,***既非被告的项目经理亦非被告公司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签字的2017年2月21日出具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1号楼(老年房)、2号楼(老年房)、B41号楼的工程量为251787.25元,已付149600元,尚欠102187.25元;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工程款51000元及***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
证据三,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原系被告的技术员,其哥***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及尚有劳务费未付清;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额度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左右。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无法证实系***书写,即便是***书写,也是***个人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只是想帮助原告向***索要工程款;对证据三有异议,**未举证证实曾在被告就职,无法证明***系项目经理;对证据四有异议,***只是帮助原告查询其与***之间的欠款数额,实际付款人为***。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的弟弟,***于2022年11月9日去世。
2017年2月21日,**起草对账明细表,证实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桂林路小区1号楼(老年房)基础抹灰、基础砌砖等合计47716.29元,已付25000元,余22716.29元;B41号楼增压加气块4020立方米合计66330元,已付34600元,余31730元;2号楼(老年房)砌砖等合计137740.96元,已付90000元,余47470.96元,总合计251787.25元,已付149600元,余102187.25元,***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从被告处承揽了案涉项目。
202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显示:***“还51000块钱,你快给我就行了”,***“谁不愿意给你弄,有钱肯定愿意给你弄,弄了没心事了”;***“大牌子挂你华通还得华通承担责任”,***“肯定和开颜共同承担,这还用说了”。
法庭当庭拨打***的电话,***称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本家姐姐,担任被告公司出纳,因无业务不再继续上班。***认可桂林路小区由被告承包给了项目经理***,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并不了解,大约50000多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组织工人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基础抹灰、基础砌砖等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然被告将涉案工程中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问题,***于2017年确认余款数额为102187.25元,原告主张后期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1000元,结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及***的微信,本案拖欠的劳务费为51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本院酌定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1000元及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