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91民初2240号
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3718.34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生活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某某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某某村委会(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就某某生活小区室外配套工程达成如下协议:承包范围按图纸要求施工,包工包料(路面、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合同价款约3800000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执行03消耗量定额,人工费按10元/工日调整,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时市场价;工程质量按图纸要求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按工程形象进度,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合格时付至工程价款的80%,剩余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后一次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对案涉工程于200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无异议。工程竣工后,某某建筑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编制《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3907154.37元,某某村委会对该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38165元,某某建筑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某某村委会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某某建筑公司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路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1月25日,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3091883.34元。某某建筑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0元。
同时查明,某某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853718.3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拨款方式,被告应当于2008年11月30日付至工程款的80%即2473506.67元(3091883.34×80%),20%的质保金618376.67元(3091883.34×20%)应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即2009年11月29日前付清,现被告付款尚未付至工程款的80%,且原告未列明被告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如下:以235341.67元(欠付工程款数额853718.34元-质保金618376.67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53718.34元(质保期满,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53718.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评估费50000元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规定是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的规定,而非鉴定费承担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在该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项下,故鉴定费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案涉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结算,因未及时结算或者虽进行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均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3718.34元。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35341.67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53718.34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53718.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元(根据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因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900元,本院退还731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评估费50000元,由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