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91民初2122号
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817711.8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某某老年过渡房施工协议,对工程规模、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经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咨询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17711.89元未付。
某某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欠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某某村委会(建设方、甲方)与某某建筑公司(承建方、乙方)签订《某某街道某某老年过渡房施工协议》,就某某老年过渡房工程建设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规模:简易老年过渡房134户及室外配套工程;二、承包范围:包含的土建、装修工程,水电安装、道路排水等工程;三、工程价款:工程造价约3800000元,竣工按实结算,执行施工期的预算定额及市地发布的价目表和人工费标准;四、工程工期: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但遇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时,工期顺延;五、工程拨款方式:工程竣工时付至合同价的80%,交付使用后2个月内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一次付清,如因拨款不及时,工期顺延并赔偿乙方有关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对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无异议。工程竣工后,某某村委会委托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9年1月21日,某某公司出具《某某街道某某村老年过渡房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造价咨询结果为工程造价3897711.89元。某某村委会、某某建筑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截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80000元,尚欠817711.89元。
同时查明,某某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鲁1191民初212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817711.8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拨款方式,被告应当于2018年8月14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5%即3702826.29元,5%的质保金194885.6元(3897711.89元×5%)应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即2019年6月14日前付清,现被告付款尚未付至工程款的95%,且原告未列明被告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如下:以622826.29元(欠付工程款数额817711.89元-质保金194885.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17711.89元(质保期满,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1771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向本院交纳的5000元保全申请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该保全申请费,应当由其承担。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问题,对于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7711.89元。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2282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1771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1771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