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红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红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红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6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莒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滨州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发达,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红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滨州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曾因管辖权异议等法定事由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日照红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香山装饰公司承建莒州大众配送中心工程,2012年12月20日,其施工队长***安排原告从事房顶盖板工作,每日工资130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房顶掉落,造成颈椎、腰椎多处骨折,形成工伤。2013年1月10日,被告香山装饰公司与原告协商处理并在协议书上盖了公章,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香山装饰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香山装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香山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莒州大众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的承包方是红叶建筑公司,并不是我公司。原告是由***雇佣,其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虽然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有我公司的盖章,但不能说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中也有***、***的签名,且赔偿款不是由我公司支付,该赔偿协议不能成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3、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管理与支配,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务费不由我公司发放,其劳动不是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叶建筑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诉称是***安排的工作,但***与我公司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是否雇佣原告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香山装饰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8日,住所地日照市滨州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544115-3,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等。红叶建筑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2日,住所地日照市滨州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股东为**及其胞兄弟**。2012年10月13日,发包方莒州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红叶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莒州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品牌连锁经营配送中心”,工程地点在莒县城区山东北路东侧潘家屯,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
2012年12月19日,原告***经向上述工程工地施工人员***询问后,于2012年12月20日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30元,当日***就安排原告上钢结构楼顶封顶,原告在该楼顶工作时不慎从该楼顶掉下来跌伤。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10日,被告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经办人为**、***、***),与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1、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13000元;2、付款时间为经协议签字后一次性付清;3、乙方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一次性赔偿,双方对该伤害所引起的各项权利,双方互不追究,一次性处理完毕。甲方有被告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乙方有***及***签名。该13000元赔偿款甲方已支付给乙方***。
2013年5月8日,原告因伤情原因,到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
其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香山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裁决书,该裁决认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中,虽然盖有被告香山装饰公司的公章,但***对被告香山装饰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红叶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此之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红叶建筑公司和被告香山装饰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与被告香山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施工者是红叶建筑公司;被告红叶建筑公司认可其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否认***在其工地上施工,否认其工地发生事故。被告香山装饰公司承认其施工承建了部分工程,但否认***是其单位职工,认为原告是***临时雇用的人员,且香山装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是独立的赔偿主体。两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协议书》、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即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工程的承包方虽为红叶建筑公司,但香山装饰公司施工承建了部分工程,且香山装饰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原告系在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时跌伤,而且在原告受伤后,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实施赔偿行为的主体是被告香山装饰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香山装饰公司是***的实际用工者;即使原告是***所招用,但因***不具备该钢结构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亦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香山装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香山装饰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向该工程工地施工人员***询问并约定工资后,已开始工作并在当日工作中受伤,表明被告香山装饰公司对原告已进行实际用工,原告作为劳动者服从了被告香山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被告香山装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香山装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该规定和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香山装饰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依法确认其与被告香山装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山装饰公司的辩解和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红叶建筑公司的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八条、十条、十六条、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红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纪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