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民一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发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日照红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红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香山装饰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8日,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等。红叶建筑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2日,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股东为**及其胞兄弟**。2012年10月13日,发包方莒州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红叶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莒州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品牌连锁经营配送中心”,工程地点在莒县城区山东北路东侧潘家屯,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
2012年12月19日,***经向上述工程工地施工人员***询问后,于2012年12月20日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30元,当日***就安排***上钢结构楼顶封顶,***在该楼顶工作时不慎从该楼顶掉下来跌伤。
***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由香山装饰公司支付。2013年1月10日,香山装饰公司作为甲方(经办人为**、***、***),与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1、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13000元;2、付款时间为经协议签字后一次性付清;3、乙方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一次性赔偿,双方对该伤害所引起的各项权利,双方互不追究,一次性处理完毕。甲方有香山装饰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乙方有***及***签名。该13000元赔偿款甲方已支付给乙方***。
2013年5月8日,***因伤情原因,到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
其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香山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裁决书,该裁决认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中,虽然盖有香山装饰公司的公章,但***对香山装饰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红叶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此之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红叶建筑公司和香山装饰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与香山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原审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的施工者是红叶建筑公司;红叶建筑公司认可其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否认***在其工地上施工,否认其工地发生事故。香山装饰公司承认其施工承建了部分工程,但否认***是其单位职工,认为***是***临时雇用的人员,且香山装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是独立的赔偿主体。香山装饰公司及红叶建筑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即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工程的承包方虽为红叶建筑公司,但香山装饰公司施工承建了部分工程,且香山装饰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系在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时跌伤,而且在其受伤后,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实施赔偿行为的主体是香山装饰公司,据此可以认定香山装饰公司是***的实际用工者;即使***是***所招用,但因***不具备该钢结构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亦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香山装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香山装饰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向该工程工地施工人员***询问并约定工资后,已开始工作并在当日工作中受伤,表明香山装饰公司对***已进行实际用工,***作为劳动者服从了香山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了香山装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香山装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该规定和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与香山装饰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依法确认其与香山装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香山装饰公司的辩解和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红叶建筑公司的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八条、十条、十六条、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与香山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对红叶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香山装饰公司负担。
上诉人香山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受雇于***,与**博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装饰公司,承包工程后只是将一小部分工作交与***,而这部分工作不需要资质,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均系上诉人职工,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红叶建筑公司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事实相符,原审判决后,经原审被告了解,被上诉人系***联系至红叶建筑公司工作的,被上诉人的赔偿应由红叶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香山建筑公司称***系**博雇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香山建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建筑工作,接受上诉人的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赔偿协议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