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0604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9003—2,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糜惠,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虞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461762。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良才。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虞土资监[2017]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395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39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虞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开始,???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曹娥街道光明村和大厂村共计13395平方米集体土地动工建设江滨路。至调查时,所占用土地已全部硬化,并已建成道路。其中3759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734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园地,178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511平方米土地性质为未利用地,不符合曹娥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上述决定内容。
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7]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7]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7]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395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39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予以配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项新法
人民陪审员屠兴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