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虞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604行审78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9003—2,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糜惠,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虞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越秀中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良才,经理。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虞土资监[2016]2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虞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曹娥街道光明村集体土地1900平方米建设东三支路。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90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5860元的处罚

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原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6]2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原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7月13日缴纳罚款人民币4586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原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6]2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原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6]2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虞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90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由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予以配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项新法

人民陪审员屠兴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