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虞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604行审25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徐廉。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上虞市虞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良才。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12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238平方米土地,没收符合规划的6,1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不符合规划的9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上虞市虞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曹娥街道大厂村集体土地6,238平方米用于建设滨江路西段的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和绿化隔离带,土地性质为耕地和未利用地。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上述决定内容和处以罚款人民币155,950元。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12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被执行人上虞市虞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18日履行交纳上述罚款人民币155,95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12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12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238平方米土地,没收符合规划的6,1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不符合规划的9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曹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予以配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秋文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薛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