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润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润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128民初56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明珠大厦B栋17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与**系父子关系),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明珠大厦B栋1704室。 被告:黑龙江润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住所地通河县世纪大厦1层9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润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职工街与先进漫街交角处8号楼2**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润德通河公司施工员,住方正县社保局家属楼3**501室。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路军,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润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黑龙江润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润德水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润德水利公司给付工程款685780元;***水利通河分公司、润德水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5日,**与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写明**自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处承包“黑龙江省通河县转心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约定建筑物混凝土每立方米650元,道路混凝土每平方米20元,工期45天,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进度拨款。后**按合同完成混凝土合计1250立方米,修建道路(4米宽)916米的施工任务。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85780元,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已给付200000元,剩余685780元工程款至今未结。因**与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水利通河分公司作为润德水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将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润德水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根据自行核对结果,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润德水利公司给付工程款596084.9元;***水利通河分公司、润德水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2021年9月30日,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与案外人(发包方)通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1年10月开工。2022年4月15日**与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案涉工程已完成70%,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按竣工图计算,但由于发包方至今没有出具工程量竣工图,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质量至今无法确定。特别是本案工程是由**及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双方共同完成,**施工的路面和溢洪道,其余附属设施***水利通河分公司施工完成,包括路肩土、坝基回填、铺砌石块,所以双方在工程量竣工图基础上还需对账决算才能确认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是否欠**工程款,故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欠工程款,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举示的证据A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署了施工合同,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提供的合同第一条规定,**应就诉状中提到的建筑物及路面进行施工外还要进行附属工程的施工,并且要提供所有工程的大型设备等,根据第二条规定本案工程量应由发包方工程量竣工图计算,虽然签订了本合同,但具体该合同履行情况及施工的总量不能依据本合同确认,所有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不能支持**诉请。本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举示的证据A2.申请法院调取的道路施工明细及建筑物混凝土明细。拟证明:道路施工3664平方米、建筑物混凝土总计1173.564立方米。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是**提供的明细单,但出具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该主体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工程付款单位,因此该两份明细不能够证实案涉实际工程量,本案最后工程量应以通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建设管理处出具的工程量竣工图为准,也只有该工程量竣工图才是发包方给付工程款的意见,**提供的明细主体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确认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举示的证据A3.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我方是按照施工图进行的施工。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图纸涉及的内容看,里面还包括拆除、挖方、回填、陡坡段拆除重建,都属于附属工程,**是按照设计图纸计算的,并不是实际的工程量,且**提供的钱数是包含附属物价格的,所以施工图不能支持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B1.2021年9月30日与案外人通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自2021年10月份开始施工,**与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案涉工程已快完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B2.通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关于本案工程结算说明一份,拟证明:发包方尚未出具工程量竣工图纸及相关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无法确定。**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有材料没有交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B3.照片13张、相关付费票据4张,拟证明:二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施工量及支付的费用共计354000元,应从总工程量中扣出。**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用于案涉工程。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存疑,不予采信。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B4.购买机械设备用油票据10张,共计152945元,拟证明:本案工程二被告购油152945元,应从总工程量中扣出。**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B5.模板、木方、工具购置票据5张,拟证明:案涉工程被告购置模板、木方、工具费用28194元,应从总工程量中除共计28194元。**质证认为并未收到以上材料,施工所产生的人工机械工具都是我们自己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B6.大型机械租赁费及工费票据12张,共计368182元,拟证明:二被告为案涉工程支付的大型机械租赁及人工费368182元,应从总工程量中扣除。**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B7.案涉工程路面照片10张,拟证明:二被告施工段路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经发包方验收后确认费用。**质证认为用沙为江沙,当时就提出该问题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B8.投标总价一份(含预算明细表),拟证明:本次工程预算项目及价款。**质证认为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经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9月30日,润德水利公司与通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黑龙江省通河县转心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预算总价款为3297146.2元。2022年4月15日,**与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通河县转心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写明**自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处承包“黑龙江省通河县转心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约定建筑物混凝土每立方米650元,道路混凝土每平方米20元,工期45天,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进度拨款。**施工后至其完工时止,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共支付其工程款240000元,现转心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因通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未与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亦未与**进行结算,双方对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未能达成合意,现**诉至法院。经**申请,本院在通河县水务局下属单位通河县水库服务中心调取了道路施工明细及建筑物混凝土明细,并经通河县水库服务中心负责人***签字确认,**就案涉转心湖工程已完成道路施工3664平方米、建筑物混凝土1173.546立方米。另查明,通河县水库服务中心与通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均为通河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通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对于通河县水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润德水利公司与通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黑龙江省通河县转心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又将上述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施工任务交由**承揽,并签订了黑龙江省通河县转心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竣工完成后向**支付价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作为承揽人有权请求支付价款。二被告以未竣工验收无法确认工程量为由拒绝支付价款,但据**举示的证据A2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通河县水库服务中心作为通河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与通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均认可**就案涉工程已完成道路施工3664平方米、建筑物混凝土1173.546立方米,价款合计836084.9元(3664平方米×20元+1173.546立方米×650元)。二被告辩称证据B3、B4、B5、B6系其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附加费用,应从**所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因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建筑物混凝土每立方米650元,道路混凝土每平方米20元”,并未就其他附加费用的项目、单价、抵扣方式等进行约定,二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附加费用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自认已收到润德水利通河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0000元,并变更诉请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价款596084.9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未加重二被告的权利义务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润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黑龙江润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960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1元(原告已预交),由黑龙江润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黑龙江润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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