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22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81402A。
法定代表人:贺建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东一路**1-1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35244T。
法定代表人:项仙明,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交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新中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何静到庭参加诉讼。后新中源建设公司解除与何静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交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王琦,新中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交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王琦,新中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宁海自在城二期外墙维修费用以及因外墙面砖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相应损失、其他费用等共计7361605.64元[维修费用6544353元+前期因外墙面砖支出的费用817252.64元(前期总支出2991407.9元×该标段修复面积占比27.3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的位于宁海县科技大道21号的宁海自在城小区二期工程共10幢楼,分为4个标段,建筑面积约170000平方米。被告负责承建其中Ⅲ标段工程,包括25幢(施工图纸号27#)、26幢(施工图纸号26#)、27幢(施工图纸号为25#)。涉案项目于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小业主)。项目交付不久,小区外墙面砖开始起鼓开裂。2015年9月,被告承建的26幢楼三层东侧阳台柱侧第一次发现面砖脱落,此后25幢、27幢楼逐渐出现面砖起鼓开裂。经原告通知后,被告派人维修,但由于被告仅对脱落的外墙面砖进行了局部处理,未能彻底整治外墙质量问题,导致外墙面砖起鼓、开裂、脱落现象不断扩大,并于2017年至2018年出现了较为集中的空鼓及脱落现象。这对小业主的居住环境及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威胁,引起小业主强烈不满。2018年12月,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在城业委会)起诉交通房地产公司,要求交通房地产公司对涉案项目外墙面砖全部铲除后进行整体修复。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对涉案项目外墙质量缺陷的成因及修复方案等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省建科院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宁海自在城二期项目外墙面砖脱落的原因分析结论为:1.防水层材料强度不足。丙乳净浆分层施工间隔时间过长,导致防水层结合强度不足;防水层养护时间不足可导致防水层强度不足……;2.施工单位在外墙未设置伸缩缝,反复作用的温度应力导致饰面砖粘结强度加速下降,最终形成大面积空鼓;3.本项目位于宁海,受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影响较大。面砖系统发生空鼓后,雨水入渗、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将加速面砖系统老化,空鼓缺陷不断扩大引起面砖脱落。总之,系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外墙面砖存在固有质量缺陷,引发外墙面砖脱落等问题。在收到上述鉴定报告之后,原告第一时间将报告发送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家施工单位,并在2020年1月初召集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并要求各方落实鉴定报告中全铲全修的意见,选择真石漆涂料重新铺设外墙饰面,但被告不愿意参与维修。后原告再次发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家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上述鉴定意见,采取切实有效的实质性方案解决外墙面砖质量问题,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维修。鉴于涉案项目的外墙质量已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及生命安全,为彻底消除隐患,原告于2020年4月委托并组织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原告认为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鉴定费以及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应由被告在内的四家施工单位承担,具体费用包括:Ⅲ标段维修费用6544353元;与业委会诉讼相关费用1565050元、律师费500000元、现场排查凿除处理费用299776元、前期协调准备修复等相关费用626581.9元,合计2991407.9元,被告施工的Ⅲ标段外墙面积占总面积的27.32%,计款817252.64元;以上合计7361605.64元。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新中源建设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且验收时对外墙饰面砖粘结强度进行检测,包括拉拔测试,所测项目均符合技术指标要求。而外墙面砖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已于2016年12月到期。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外墙面砖在二年质保期内就已发生脱落;即使发生脱落,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要求维修的书面通知。因此,对于质保期后出现的外墙面砖脱落,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依据省建科院的外墙面砖脱落鉴定报告追究被告责任,依据不足。(1)从程序上来看,首先,被告并未参与该鉴定过程,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责任的依据。其次,该鉴定报告的依据来源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未经被告质证。最后,鉴定报告最终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最多作为参考使用。(2)从实体上来说,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全面。一是该份鉴定报告未从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明显具有片面性。一方面,案涉工程的楼高超过50米,外墙设计却使用面砖,违反宁波市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告单方面将外墙面砖全铲并将面砖更换为涂料,也说明原来的面砖设计存在重大错误。另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外墙防水层材料应采用聚合物防水砂浆,而非使用聚合物防水涂料,但涉案工程设计时却采用丙乳净浆作为防水材料,导致粘结强度不足。原告作为发包人,其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是鉴定报告就外墙脱落作出的原因分析结论,与事实不符,对本案责任分配不具有参考作用。首先,鉴定结论认为原因之一是丙乳净浆分层施工间隔时间过长、防水层材料强度不足,其依据来源于原告自行制作的《自在城二期外墙面砖情况说明》,鉴定单位并未进行充分调查。根据该结论,四个标段施工均存在该问题,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之前对外墙面砖粘结强度进行的检测,包括拉拔测试,结果均是符合要求,这与防水层材料强度不足的结论相互矛盾。其次,鉴定结论认为原因之二是外墙未设置伸缩缝导致粘结强度加速下降,但根据规定,外墙面砖设置伸缩缝是对设计的要求,而非对施工的要求,伸缩缝未设置的责任应由设计单位承担。且伸缩缝是否设计和施工,对面砖粘结强度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第三,鉴定结论认为原因之三是项目受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影响较大,被告认可该原因,这也是宁波市规定50米以上建筑外墙严禁采用贴面砖的重要理由之一。(3)从整体上来说,被告不认可该份鉴定报告。2018年6月,原告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科公司)也做了评估检测,但该次检测由原告单方委托,忽视设计等多个关键因素,具有明显导向性,而省建科院的鉴定结论在很多地方却采用上海建科公司的内容。现因原告对全部外墙面砖进行拆除并更换成涂料,破坏了现场,导致无法通过重新鉴定来查清真正原因,由此造成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即使外墙脱落问题与防水材料或施工有关,涉案外墙工程的防水施工单位系原告指定分包,防水材料也是原告定牌定价,故相关责任亦应由原告承担。4.外墙面砖脱落完全可以通过维修进行解决,现原告选择全铲全修,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原告在2018年与被告等施工单位沟通时要求被告编制《外墙瓷砖修缮工程施工方案》,并未提出更换为涂料,方案也得到原告认可。同时,省建科院的鉴定报告最终得出的也是修缮建议,原告在和小业主的诉讼中也一直抗辩对外墙面砖进行修缮。但原告最终迫于压力与小业主达成全铲全修的调解协议,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无约束力。其次,根据省建科院的鉴定报告,显示25号楼缺陷面积最严重的西立面缺陷面积为37.71%,最不严重的北立面缺陷面积仅为3.08%,尚未达到全铲全修的地步,原告选择全铲全修属于扩大损失,扩大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第三,原告自行委托的上海建科公司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也是局部修缮。最后,省建科院对24号楼部分修复区域的饰面砖粘结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修复区域饰面砖粘结强度满足要求,说明完全可以通过修复方式解决粘结强度问题,而非需要全铲更换。5.即使需要全铲全修,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合理。前期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修复总金额也不合理,未经被告确认。综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中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34211.71元;2.判令原告按年利率6%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2489904.19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海县科技园区桃源北路以东、科技大道以北的科技园区04#地块商品房项目二期Ⅲ标段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25#、26#、27#楼、门卫及地下室,合同价款暂估为129551693元;本工程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结算价的3%。竣工验收二年后返还2.5%,四年后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后退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经各方结算确认,其中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132972153元,精装修工程造价为2801584元,园林绿化工程造价为28361726元,合计164135463元。但时至今日,原告仅支付工程款159301251.29元,尚欠工程款4834211.71元,被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完成造价结算,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原告拖延支付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交通房地产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对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64135463元无异议,但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9573681.6元。同时,因被告施工质量存在其他问题,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用369663.5元,应予以扣除。因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外墙面砖起鼓、开裂、脱落,经原告通知,被告只铲除脱落面砖,未排查空鼓并彻底维修,导致面砖问题不断恶化。原告由此认定被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保修金。因不具备质量保修金退还条件,被告主张两年质保期届满就要返还质保金明显错误。且被告基于对面砖质量缺陷及现状的确认,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申请退还保修金,并同意等质量问题解决后再最终决算。合同约定保修金金额为结算价的3%,该金额以结算为前提,现双方实际于2018年才最终结算完毕,故2016年不具备退还保修金的前提。同时,因涉案工程款系分期支付,利息债权为个别债权,应分别计算时效,被告主张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外墙面砖质量问题,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维修费用及因面砖缺陷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或抵扣;且因质量争议及处理在持续中,资金占用利息不应收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终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照片及视频资料一组,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外墙面砖大面积起鼓、开裂及脱落的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确实存在外墙面砖脱落情况,但面积并不大,结合鉴定报告,外墙面砖起鼓、脱落达不到全铲全修的境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原告提供《宁海自在城二期25#楼外墙饰面砖脱落鉴定报告》复印件及回复意见各一份,以证明系被告施工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存在质量缺陷,引发外墙面砖空鼓、开裂及脱落等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有异议,对于鉴定报告的意见同答辩意见中关于鉴定报告的意见;对于回复意见,对于问题1,鉴定单位明确根据该份鉴定报告不能得出外墙面砖脱落原因在于施工单位;对于问题2,说明鉴定单位并未否认外墙防水层材料应采用聚合物防水砂浆,而不应采用聚合物防水涂料的说法,只是将过错推给了设计单位,说明设计存在缺陷,另外即使《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技术规程》晚于设计时间,但《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施行时间早于设计时间,该规程也明确“对混凝土基体表面,应采用聚合物水泥砂浆或其他界面处理剂做结合层”,再者对外墙脱落的原因分析应考虑到各种客观存在的情形,从现有技术上看,选用涂料而不是砂浆,从粘结性上确实会对外墙脱落存在影响,虽然当时的设计规范未有强制性的规定,但也不能忽视此项原因对外墙脱落问题客观上造成的影响;对于问题3,鉴定单位认为原因之一是防水层材料强度不足,其依据仅来自于原告自行制作的《自在城二期外墙面砖情况说明》,未进行充分调查,该份情况说明在鉴定过程中并未交给被告质证,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同时鉴定单位也明确认为施工和材料问题都可能导致防水层强度不足,但由于缺少关键的过程资料,不能判定导致防水层强度不足的真正原因;因涉案外墙工程的防水施工单位是原告指定分包,防水材料是原告定牌定价,故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于问题4,对该回复意见不认可,回避了被告提出的设计是否存在问题,鉴定结论作出的依据是2000年的《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鉴定单位引用第4.0.4条“外墙饰面砖粘贴应设置伸缩缝”,是第四章“设计基本规定”中的要求,而非对施工的要求,责任应由设计单位承担;对于问题5,鉴定单位回避了50米以上严禁采用贴面砖的规定,鉴定单位在做出鉴定时未考虑宁波市禁止性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片面性,应予以纠正;对于问题6,鉴定单位意见并非全铲全修,而是建议对防水层强度不足的部分区域重新铺设外墙防水层。故原告现在全铲全修,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对于问题7,说明鉴定结论仅限于进行鉴定的楼宇。本院对鉴定报告及回复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三、原告提供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2020年1月6日)复印件、《关于再次要求尽快维修的函告》复印件、《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收到省建科院鉴定报告后,于2020年1月初召集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要求落实鉴定报告中全铲全修意见,选择真石漆涂料重新铺设外墙饰面,但被告不愿意参与维修;后原告再次发函通知被告严格按照省建科院的鉴定意见,采取切实有效的实质性方案解决外墙面砖质量问题,但被告明确拒绝维修的事实。被告对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仅参加了会议并进行签到,各方并未对会议纪要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系原告事后制作,未经被告追认;对函告及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函告本身不具有合理性,对此被告在回复函中进行了回应,一是已过质保期,二是外墙脱落系防水施工单位造成,而防水施工单位系原告指定分包,防水材料也是原告定牌定价,三是即使维修也无需全铲全修。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中并无被告单位签字确认,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赋码)信息表复印件、工程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修复工程造价暂计为22197001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实际费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修复工程的最终造价,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供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2018年11月14日)复印件、公证书、《宁海自在城工程26#楼外墙瓷砖修缮工程施工方案》各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承认外墙面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委托原告聘请权威单位对原因进行分析;(2)被告全程参与维修过程;(3)被告全程参与原告与业委会的诉讼过程,包括司法鉴定过程。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仅是被告委托原告聘请权威单位对外墙面砖脱落原因进行分析,但未明确费用承担,原告确定权威单位后,应与被告进行协商;退一步讲,本案存在两家原因鉴定机构,存在扩大损失,被告最多承担一家的费用;对签到单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认为签到不能证明被告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提到省建科院的鉴定方案,但原告当时仅是作了通报,被告对于2019年3月11日的会议纪要并未签字确认,其不认可会议纪要中第三、四项内容;其次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后期原告并未就鉴定过程与施工单位进行沟通协调;第三原告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并未与被告进行积极沟通,也未要求被告进行配合及提供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报告不客观、不全面;第四原告在与自在城业委会的诉讼中一直强调是针对小业主,而非针对施工单位,故被告在微信群中并未就施工问题进行反驳;最后原告进行全铲全修也未通知被告;对施工方案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施工方案是原告根据上海建科公司的报告统一制作后要求四家施工单位配合盖章,当时说是为了应付小业主,被告仅是配合盖章,但并未认可面砖脱落原因,也未确认责任在于被告,且该方案也是强调修缮,而非全铲全修。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无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定;而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修缮工程方案及公证书来看,可以看出被告对外墙面砖质量存在问题知情,且参与原告与业委会诉讼中的鉴定过程,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1)全铲全修是依据鉴定报告及业主要求,也是基于对人民群众负责;(2)原告赔偿小业主12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为修缮,而非全铲全修,原告最终选择全铲全修是基于各种原因考虑,不能将由此造成的损失转嫁给施工单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七、原告提供前期费用证据及清单复印件一组,具体为:1.记账凭证(编号:记账49、48)各一张、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二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张,以证明原告与自在城业委会诉讼中支出相关损失费用120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365050元的事实;2.记账凭证(编号:记账86、11)各一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张、增值税发票五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00元的事实;3.面砖安全隐患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页、面砖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安全文明生产协议书三页、面砖安全隐患整治工程补充协议书一页、记账凭证(编号:记账15、62)各一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张、增值税发票四张、宁海自在城二期外墙面砖隐患排查和消除人工结算汇总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现场排查凿除处理费用299776元的事实;4.技术服务合同八页、记账凭证(编号:记账68)一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张、增值税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上海建科公司检测费340000元的事实;5.记账凭证(编号:记账29)一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报销单据粘贴单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外墙砖采购费用127803.6元的事实;6.记账凭证(编号:记账28、65)各一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张、报销单据粘贴单二张、增值税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支付粘合剂费用24890.62元的事实;7.记账凭证(编号:记账23、71)各一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张、报销单据粘贴单二张、增值税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修补材料零星采购费2160元、运输费13980元的事实;8.记账凭证(编号:记账4)一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报销单据粘贴单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面砖拉拔检测设备费用2720元的事实;9.记账凭证(编号:记账53)二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报销单据粘贴单一张、增值税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支付方案论证专家费14013.68元的事实;9.记账凭证(编号:记账69、44)各一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张、报销单据粘贴单一张、增值税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支付材料检测及拉拔费用43595元的事实;10.记账凭证(编号:记账26、31、44)各一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张、增值税发票五张、领用支票审批单一张、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七页,以证明原告支付招标代理及交易费57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件系调解结案,1200000元系原告向小业主的赔偿费用,365050元系鉴定费及诉讼费,均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委托代理合同,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与施工单位自行协商的金额,未经被告同意,且从合同来看,施工单位已对空鼓面砖范围进行排查,但之后EPC合同中又包括该部分费用,费用重复计算且不合理;对证据4-10中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海建科公司的检测费340000元,系原告自行检测的费用,应由其承担,否则相当于让被告承担两次检测费;外墙砖采购、粘合剂、修补材料费、面砖拉拔检测设备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不具有合理性,且面砖拉拔设备可以重复使用,原告未将使用后的设备交给被告;方案论证费没有合同和方案讨论记录,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处理有关;材料检测及拉拔费,其中一笔3700元系支付给原告代表高营波,另外两笔只有发票和付款凭证,没有注明用途,均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也不具备合理性;招标代理及交易费,认为系原告自行招标,系不合理和非必要支出;且原告既然选择全铲全修,不应再来主张相关修复费用;如果法院支持相关合理费用,各施工单位应按施工面积比例分担。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八、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招标文件复印件、投标文件(技术标、商务标)复印件、宁海自在城小区二期外墙修复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施工图预算书(施工方)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预算审核)复印件、结算书(施工方)复印件、绿化补植工程补充结算依据复印件、施工图(电子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十六份,以证明外墙修复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24224297元的事实。被告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中标的是包含设计、施工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是一个限定总价且中标价下浮6.18%的合同;对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强调四点,一是双方签订的EPC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5011200元,且明确“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人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并明确“乙方需优化其设计方案,保证设计品质并保证投资控制在16000000元以内,超出中标价部分的由乙方承担”;二是合同约定“本工程依招标估算控制价(即16000000元)进行限额设计”,并约定“若经审核的预算造价不低于估算控制价,则按估算控制价计算;若经审核的预算造价低于估算控制价的,则进行图纸修改、重新组价直至审核的预算造价不低于估算控制价;最后根据估算控制价结合中标下浮率计算包干合同价”,这说明最后根据图纸预转固,合同总价也不能超过16000000元(不计算下浮率情况下);三是合同中多处约定“承包人在约定范围内完成详细设计、采购和施工,做好工程进度控制、工程质量、安全控制,工程投资(成本)控制”;四是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涉及二期所有住宅共10幢;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修复工程按照EPC合同招标和投标;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补充合同对合同范围的调整、新增与原合同条款及投标文件相违背,不属于合同价格可以调整的变更范围,作为EPC合同,上述增加费用应包含在原16000000元的造价之内,且补充合同增加费用的原因是原告在民事调解书中对小业主的承诺,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001工程联系单,认为系防台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支出的措施费,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002工程联系单,对应补充合同中“防护棚搭设范围扩大”增加的费用,该费用不能成立,另外涉及施工单位维修赔偿费66900元,系施工单位未履行安全文明施工所致,费用应自行承担;003工程联系单,系施工单位以交警和城管不同意搭设防护棚所产生的施工降效和增加安全管理费用,因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有现场踏勘评估费用和风险的义务,该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004工程联系单,对应补充协议中“原抹灰层空鼓排查及整改”增加的费用,系外墙空鼓开裂排查不到位造成,该费用不能成立;005工程联系单,对应补充合同中“阳角线条敷设”增加的费用,该费用不能成立;006工程联系单,系“吊绳工瓷砖零星检查和凿除”费用,系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007工程联系单,对应补充合同中“抗裂砂浆修补面积增加”、“原抹灰层空鼓排查及整改”增加的费用,属于“基层粉刷打磨、排查、凿除和修补”的费用,该费用不能成立;008工程联系单,对应补充合同中“防护棚搭设范围扩大”增加的费用,系施工单位“建筑物周边防护棚及安全通道搭设等”的费用,该费用不能成立;009工程联系单,系施工单位“南、北阳台栏杆翻边处外挑黏贴物割除等”费用,该费用一是小业主自行改造后产生的费用增加,二是施工单位为安全施工增加的人工和吊篮费用,属于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该费用不能成立;010工程联系单,对应补充合同中“三层大线条石材更换”增加的费用,系施工单位“原线条石材破损更换和恢复等”的费用,该费用不能成立;011工程联系单,系施工单位“卫生间平开窗窗侧瓷砖凿除、更换厨房和卫生间不锈钢防风罩、更换热水器排烟管”的费用,卫生间平开窗窗侧瓷砖凿除应属于施工单位设计时可预见范围,应自行承担,更换厨房和卫生间不锈钢防风罩,对应补充合同中“外墙排气孔不锈钢风帽或排气管安装”增加的费用,该费用不能成立,更换热水器排烟管,系小业主或施工单位施工原因,应自行承担;012工程联系单,系施工单位“工期延误”的费用,其中春节及与业主的沟通是完全可预见的,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台风与疫情为不可抗力,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各自承担;013工程联系单,系施工单位“楼幢标识牌采购及安装”的费用,是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应自行承担;014工程联系单,对应补充合同中“绿化恢复”增加的费用,系施工单位“绿化养护及购买窨井盖”的费用,该费用不能成立;015工程联系单,对应补充合同中“仿石漆施工完毕后,铝合金外窗与仿石漆交接处应打耐候密封胶封闭”增加的费用,系施工单位“窗边耐候胶”的费用,该费用不能成立;016工程联系单,质证意见同015工程联系单;对施工图预算(施工方),认为系施工单位提供,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预算审核)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审价单位根据图纸对施工合同的最终固定总价为161444714元(还需按合同约定下浮6.18%),最终结算造价不得超过该价格;对结算书(施工方)、绿化补植补充结算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单位上报的决算金额为29081745元,比中标价15011200元增加14070515元,且增加的费用均来自联系单和补充合同,这些费用均不能成立;对施工图(电子版)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超出合同之外的费用与设计无关,大都属于业主提出的绿化修复及为外墙美化而支出,与工程修复无必然关系;对工程造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EPC合同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原则上工程造价不得超过控制价,现在25幢、26幢、27幢楼的结算价比预算价增加了59.58%,而增加的费用来源于补充合同及联系单,但原告当初以工程总承包的形式进行招标,应该也是为了控制造价,但现在的结算完全失去了EPC合同的特性。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九、原告提供外墙面砖统计表一份,以证明各标段外墙面砖比例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不属于证据,盖章为科室,无相关基础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最终审计报告不一致,不能作为最终的比例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该份统计表与审计报告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十、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审批单一份、记账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二期工程中为被告代扣一期材料款272430.3元,并经被告确认后按4000000元开具收据的事实。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期工程款的结算在一期工程中已完成,和涉案二期工程无关,原告放在二期扣款未经被告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代扣材料并未经被告确认,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十一、被告提供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饰面砖(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建筑节能工程现场检测报告(饰面砖粘结强度现场拉拔)复印件各三份、专题会议纪要(2017年12月18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1)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且外墙面砖的施工质量验收均为合格;(2)2017年12月17日,原告组织人员对饰面砖进行现场拉拔测试,测试结果为合格。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涉案外墙饰面砖形式上合格,但实质上并不合格,且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抽查,是指随机抽查,并不能说明饰面砖符合要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十二、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外墙饰面砖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修期为二年的事实。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在二年内就已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未维修好,应该继续承担维修义务;且涉案面砖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固有质量问题,被告需继续承担维修责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十三、被告提供《关于印发建筑外装饰设计规定的通知》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早在2001年7月6日,宁波市已出台相关政策严禁50米以上的建筑物外墙采用贴面砖,但设计单位对此并未进行规避的事实。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规定并非地方性法规,也非强制性规定,设计图纸已经审图通过,设计并未存在问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十四、被告提供《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是否设置伸缩缝,应由设计单位作出专项设计,并对伸缩缝的位置等提出明确要求的事实。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设置伸缩缝是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要求,退一步讲即使是设计单位的责任,设计单位没有设计,施工单位也应该作出提醒。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十五、被告提供四个标段的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四份、材料(设备)选用表复印件二份、宁波交投物资有限公司材料供应联系函复印件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四个标段外墙工程的防水施工单位均是原告指定分包的事实。原告对分包合同,认为其并未参与,不能证明系原告指定分包;对情况说明,认为出具单位系被告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施工单位,不予认可;对材料(设备)选用表,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系一期工程,且该表中的第1、3标段与第2、4标段施工单位、材料品牌均不相同;对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针对一期工程,二期工程防水施工时间为2014年,而非2011年。本院认为,涉案外墙防水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而材料(设备)选用表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联系函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在时间上均无法对应,且材料(设备)选用表显示的第2、4标段的防水施工单位亦与二期实际施工单位不同,四家防水工程的分包单位系同一家建设单位,也无法直接推断出涉案防水工程系原告指定分包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十六、被告提供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二份、《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技术规程》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外墙工程的防水材料由原告定牌定价,并明确具体规范为丙乳净浆的事实。原告对联系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于防水材料确实存在定牌定价,价格上采用了一期工程的价格,但不存在甲供情形;对于技术规程,认为该规程属于推荐性标准,且原告的审图是2010年年底完成的,而该标准是2011年出台,2011年12月实施,不能证明不能适用丙乳净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十七、被告提供《证据清单(被告提交)》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与自在城业委会的诉讼中抗辩对外墙面砖仅需要进行修缮,而非全铲全修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全铲全修是基于全体业主的要求,且面砖掉落下来存在的风险是极大的,综合考虑之后确定全铲全修。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自在城业委会诉讼中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最终修复方案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十八、被告提供浙江大学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外墙面砖脱落原因:(1)设计时未考虑宁波沿海地区的地域特性以及宁波市已有的50米以上的建筑物严禁使用面砖的地方规定;(2)根据相关规定,外墙防水材料应当采用防水砂浆,而不应采用防水涂料,这会导致粘结性不强;(3)采用丙乳净浆作为防水涂料,由于其存在耐水性差、吸水率高、涂层浸水后发胀变软、强度降低等缺陷,容易产生空鼓;面砖脱落后,因长时间得不到解决,雨水直接冲刷脱落面砖部分的外墙,进一步导致防水涂料老化,进而再进一步导致空鼓和脱落;(4)根据《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的规定,设计单位应对伸缩缝进行设计,其未设计伸缩缝是导致外墙面砖脱落的原因之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正常鉴定咨询过程,且无检测人员资质信息、未经取样等,作出的结论均系主观性意见,而50米以上建筑严禁使用面砖的规定并非国家标准,也非地方性标准,且该报告作出的结果明显错误,如丙乳是一种优良的改性剂,能显著提高混凝土的强度,提高抗裂、防水防渗、抗漏等能力,被市场广泛认可并采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十九、被告提供2014年12月份进度款拨付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确认竣工后应拨付20065374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内部材料,不能作为对外付款依据,且该审批最终意见是对外先支付5030000元,且经协商施工单位同意分批支付后续工程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十、被告提供宁海自在城工程款收取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延误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实际支付款项金额为159573681.6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已付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十一、被告提供省建科院回复意见一份,以证明涉案外墙面砖脱落并非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的事实。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论是明确的,对于问题1,省建科院并未得出涉案工程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丙乳净浆作为防水材料的设计方案错误进而造成面砖脱落的结论,且鉴定结论恰恰排除了设计责任;对于问题2,被告援引的《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技术规程》(JGJ/T235-2011)为推荐性标准,且在2011年12月1日实施,晚于本项目施工图完成及审图合格时间,对本项目不具有约束力;对于问题3,应当结合鉴定过程资料,对鉴定报告做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并整体理解,鉴定报告明确面砖脱落主要原因系施工原因导致防水层强度不足;至于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经征询施工单位后记载的现场施工工序及实际时间的信息,该份情况说明早在聘请上海建科公司检测成因时就已经提供,被告从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按上海建科公司的报告制作了相应的维修方案,其中也承认施工间隔、防水层等问题;本次回复中省建科院回复施工和材料问题都可导致防水层强度不足,与书面报告并无矛盾,原告仅对防水材料定牌定价,并不存在甲供情形,系施工单位向材料商采购,且丙乳净浆需要现场将丙乳乳液和水泥进行配比,材料的采购、收货、配制、送检均由施工单位负责,即使防水材料质量可能存在问题,也是施工方责任;对于问题4,《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主要规范施工验收行为,系施工单位负责,且施工图中已经对规范中要求的涉及面砖粘结强度的关键内容进行明确设计,施工图建筑设计总说明第(十一)条中第21点写明“本施工图注明外所有施工做法按国标及地区施工验收规范执行”。退一步而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去设置伸缩缝,鉴定报告指出施工单位未按照标准设置伸缩缝,也反映了施工单位设置伸缩缝系工程行业的惯例;对于问题5,50米以上严禁采用贴面砖,系宁波市的一个通知,既非法律法规,又非国家标准及地方性标准,现涉案项目设计已通过审图合格,最终经过整体验收亦为合格,依据设计当时建设部颁布的国家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1“本节适用于内墙面粘贴工程和高度不大于100m、抗震设防烈度不大于8度、采用满粘法施工的外墙面砖粘贴工程的质量验收”,外墙面砖的国家标准限高为100米,本项目建筑高度未违反,面砖脱落与建筑高度无关;对于问题6、7,省建科院建议对防水层强度不足的部分区域重新铺设外墙防水层,且修缮时重新铺设外墙饰面时选择真石漆做法,在防水层强度普遍不足,且不可能局部面砖、局部涂料的情况下,全铲全修是应有之意;而每标段选择一栋楼进行鉴定,是为了节约时间,具有代表性,得到施工单位的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科技园区04#地块商品房项目二期工程Ⅲ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25#、26#、27#(最终分别对应27幢、26幢、25幢)、门卫及地下室;合同价款为129551693元,其中安全措施、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为84739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桩基工程完工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5%,主体结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土建、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拨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拨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结算价(不包括桩基)的3%作为保修金;附属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拨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拨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以上工程款及合同价款均不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单独支付,开工前首付50%,地下室顶,地下室顶板完成后再支付25%后再付2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保修金金额为结算价的3%,竣工验收二年后还2.5%,四年后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后退回余额(不计息);原告在接到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申请后,应在14日内会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如无异议,原告应当在审核后14日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给被告,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接到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质量保修金申请。
2011年6月20日,涉案工程开工。2014年12月11日,各相关单位对25#、26#、27#楼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拨付单显示累计已付款为70440000元,实际应拨付款为20065374元,审批意见为先支付5030000元,审批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
2018年4月27日,宁波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审核确定土建、安装等工程审定价为132972153元;原、被告均土建、安装工程、精装修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的总结算价为164135463元。
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2月11日支付10144626.7元(扣除甲供材料、水电费,实付5030000),2015年2月15日支付972953.25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3758844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1672405元,2015年7月6日支付880000元,2015年10月26日支付880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363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1780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397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9194331.72元,2017年10月23日支付18804338.98元,2018年2月7日支付14161768.64元。原告合计付款159301251.29元。
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承建的宁海科技园区04地块商品房项目二期Ⅲ标段工程,于2014年12月份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份交付使用。自2015年9月起发现第一处外墙面砖起壳掉落以来,陆续有外墙面砖起壳掉落,面积不断扩大,至今没有好转现象。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承诺:委托贵公司请国内权威单位对外墙面砖起壳掉落原因进行分析,以便分清各自责任,并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责任”。
2018年9月3日,被告出具《宁海自在城二期工程26#楼外墙瓷砖修缮工程方案》,在原因分析部分载明:“脱离部位以二层防水层间较为常见,《质量检测和评估报告》分析认为:防水层施工前的粉刷基层含水率控制、防水层质量控制、施工间隔控制、成模保护不当是造成现状的几个原因”。
2018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自在城业委会诉交通房地产公司修理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自在城业委会的申请,经原告与自在城业委会同意,委托省建科院对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二期第24幢、25幢、29幢、31幢共4栋楼作为鉴定对象,就其外墙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上述结果确定维修方案。鉴定过程中,交通房地产公司将鉴定相关事项在微信群中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施工单位。省建科院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宁海自在城二期25#楼外墙饰面砖脱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宁海县自在城二期项目25#外墙面砖脱落的原因主要为:(1)防水层材料强度不足。丙乳净浆分层施工间隔时间过长,可导致防水层结合强度不足;防水层养护时间不足可导致防水层强度不足;按现场配比的丙乳净浆未经检测,其性能并不明确,可能导致防水层强度不足;(2)外墙未设置伸缩缝,反复作用的温度应力导致饰面砖粘结强度加速下降,最终形成大面积空鼓;(3)本项目位于临海,受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影响较大。面砖系统发生空鼓后,雨水入渗、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将加速面砖系统老化,空鼓缺陷不断扩大引起面砖脱落。根据该项目面砖脱落的原因,对面砖修缮提出以下建议:(1)25#楼部分区域防水层强度不足,为避免空鼓继续发生,修缮时应将区域内防水层全部铲除,并依据《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技术规程》JGJ/T235-2011重新铺设外墙防水层;(2)由于该项目采用内保温,阳光照射下,剪力墙、楼板等结构热板桥区域与填充墙区域外墙表面将产生较大温差。应设置伸缩缝减少温度应力对外墙饰面的影响,减少饰面系统空鼓、开裂的风险;(3)由于宁海属于台风天气,在高层建筑外墙采用面砖饰面,一旦脱落,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建议在重新铺设外墙饰面时选择涂料(包括真石漆)饰面做法。2020年1月15日,自在城业委会与交通房地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交通房地产公司同意全部铲除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科技大道21号自在城小区二期第23幢、24幢、25幢、26幢、27幢、28幢、29幢、30幢、31幢、32幢共10幢楼的外墙面砖,然后重新铺设外墙饰面;二、自在城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同意新铺设的外墙饰面材料改为多彩真石漆,多彩真石漆品牌同意由交通房地产公司从立邦、SKK、三棵树三个品牌中确定一个,颜色、亮度应与自在城一期外墙颜色相近,具体型号、规格须经自在城业委会确认;三、新铺设外墙多彩真石漆饰面的施工方案由交通房地产公司负责编制,并经自在城业委会确认;四、交通房地产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设置保护措施,如给自在城小区的绿化、门窗玻璃等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由交通房地产公司负责修理;垃圾清理,外墙及玻璃清洗等由交通房地产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六、交通房地产公司另行一次性包干支付自在城业委会因自在城小区外墙面砖脱落已经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以及维修中可能产生的除上述第四条约定以外的其他损失、费用共计1200000元,款项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已由自在城业委会垫付),合计365050元,由交通房地产公司承担等。
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再次要求尽快维修的函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按照鉴定报告的意见编制切实有效的维修方案并派员进场维修,否则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由被告等各责任主体予以承担。202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认为外墙饰面砖属于装修工程,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本次外墙空鼓、脱落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即使维修也无需全铲全修,建议由原告直接与防水分包单位及防水材料供应单位联系。
后原告就宁海自在城二期外墙修复工程设计、施工项目以工程总承包(EPC)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4月2日,宁波市成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杰建筑公司)进行投标。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成杰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成杰建筑公司就宁海自在城二期外墙修复工程设计、施工签订总承包(EPC)合同,建设项目为铲除外墙饰面砖至丙乳净浆防水结合层,重新施工多彩真石涂料(水包砂),原居民楼面砖拆除时防护及喷漆时防护、住户施工期间防盗设施,施工期间的防护棚,原用户室外空调外机和晾衣架、屋顶阳光房、受影响违章建筑等拆除及再安装,未封闭阳台(设备平台)的空气能外机或空调外机移位和保护,面砖凿除后原粉刷层修补、增补费用、窗台边切割修补等项目其他相应措施;下浮率6.18%(其中设计费100000元包干),合同价格为15011200元,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人需要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本项目最终的结算价根据投标人的下浮率,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以审计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承包人需优化其设计方案,保证设计品质并保证投资控制在16000000元以内,超出中标价部分由承包方承担。2020年12月11日,交通房地产公司与成杰建筑公司签订《宁海自在城二期外墙修复工程补充合同》,就工程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一是原合同范围内需调整建设规模或标准的项目有4点,1.防护棚搭设范围扩大:应自在城业委会要求,经发包人同意,房屋周边防护棚应覆盖绿化带范围。各栋楼宅间道路上至少搭设一条人行安全通道。应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对小区北侧的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厂区进行防护。2.水包砂主漆用量调整:应自在城业委会要求,经发包人同意,水包砂主漆用量调整为1.3-1.7Kg/㎡。3.根据面砖凿除及基层清理完成后的墙面实际情况,抗裂砂浆修补面积按实际发生增加。4.抗裂砂浆用量增加:敷设塑料阳角线条后导致墙面抗裂砂浆找平厚度约调整增加2㎜。二是原合同范围外需新增的项目,总共有8点,1.阳角线条敷设:应自在城业委会要求,经发包人同意,外墙仿石漆范围内的阳角需敷设塑料阳角线条。2.原抹灰层空鼓排查及整改:应自在城业委会和宁海县住建局要求,经发包人同意,对所有外墙面砖铲除后的墙面进行全面空鼓排查,并对空鼓部位切割、凿除及抹灰。3.外墙线条乳胶漆翻新:应自在城业委会的要求,经发包人同意,原外墙乳胶漆饰面的线条需进行翻新。4.外墙排气孔不锈钢风帽或排气管安装:仿石漆施工完毕后,外墙外原有的不锈钢风帽和排气管需采购并安装。5.三层大线条石材更换:仿石漆施工完毕后,三层大线条处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破损石材需采购并安装。6.绿化恢复:外墙修复完毕后,对房屋周边因施工造成的绿化破坏按原绿化竣工图苗木品种、规格和密度种植恢复。7.屋顶景观灯拆装:因外墙线条乳胶漆翻新施工需要,屋顶景观灯需先拆除,待施工完毕再安装复原。8.仿石漆施工完毕后,铝合金外窗与仿石漆交接处应打耐候密封胶封闭。2021年7月19日,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确定25#楼审定金额为3737411元,26#楼审定金额为1402220元,27#楼审定金额为1404722元。该3幢楼外墙仿石漆面积占整个外墙修复面积的27.32%。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外墙面砖维修义务是否超过工程质保期?原告认为,外墙面砖脱落系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固有质量缺陷,且自2015年9月开始就已出现外墙脱落现象,被告一直未能彻底进行修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验收合格,外墙饰面砖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已过质保期,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并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于2018年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从2015年9月开始出现外墙面砖起壳掉落,至今没有好转现象,可以说明在竣工验收不到一年的时间,外墙面砖就出现脱落的质量问题,且一直未维修完成,故对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关于质保期已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涉案工程外墙面砖脱落中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根据省建科院的鉴定报告,系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外墙面砖脱落,并提供省建科院鉴定报告及回复意见;被告认为省建科院的鉴定报告在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问题,不得作为原、被告之间责任分担的依据。本院认为,从程序上来看,本案被告虽不是自在城业委会诉交通房地产公司修理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但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原告已将鉴定相关事项在微信群里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施工单位,被告实质上参与了鉴定过程;至于鉴定报告依据的《自在城二期外墙面砖情况说明》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宁海自在城二期工程26#楼外墙瓷砖修缮工程施工方案》中可以看出,被告在该方案中亦有“防水层施工前的粉刷基层含水率控制、防水层质量控制、施工间隔控制、成模保护不当是造成现状的几个原因”的表述;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鉴定报告充分发表意见,且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异议已作出书面回复。从实体上来说,被告辩称超过50米的建筑外墙采用贴面砖及将丙乳净浆作为防水材料的设计违反相关规定,并非施工原因导致外墙脱落,并提供浙江大学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关于印发建筑外装饰设计规定的通知》、《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技术规程》、省建科院的回复意见。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系被告事后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外墙面砖脱落原因依据,省建科院回复意见未明确系原告原因造成外墙面砖脱落,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外墙面砖未设置伸缩缝的问题,结合被告提供《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认为原告作为业主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防水工程系原告指定分包,防水材料系甲供,均未提供充足证据,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省建科院的鉴定报告系在法院委托下作出,被告参与鉴定过程,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省建科院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结合鉴定结论中涉及的外墙脱落的原因,综合考虑防水层强度问题、伸缩缝问题、天气问题等,酌定原告对此次外墙脱落造成的损失自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担70%的责任。
争议焦点三,涉案外墙面砖工程是否需要全铲全修?原告认为全铲全修系基于小业主的要求及省建科院的鉴定结果。被告认为只需进行修复,未达到全铲全修的境地。本院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涉案外墙面砖不断发生空鼓、脱落,结合省建科院要求设置伸缩缝及在重新铺设饰面时选择涂料饰面做法的修复建议,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全铲全修系必要的修复方式。
争议焦点四,涉案外墙面砖工程合理的前期费用及修复费用?对于前期费用,原告主张四个方面的损失,并提供民事调解书、前期费用证据及清单一组。一是与自在城业委会诉讼相关费用1565050元,其中1200000元系原告自愿补偿给自在城业委会的损失,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依据不足;对于司法鉴定费36000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5050元,与外墙脱落存在直接关系,予以认定。二是律师费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三是现场排查凿除处理费用299776元,系在原告与自在城业委会诉讼期间和诉讼后一段时间内为防止外墙脱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四是前期协调准备修复等相关费用626581.9元,首先,对于上海建科院的检测费,因结论最终并未被采纳,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其次,对于为修复外墙采购材料及运输、设备、检测、拉拔等费用,因最终涉案外墙面砖系全铲全修,故对此类费用不予认定;第三,对于方案论证专家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最后,对于招标代理及交易费等,并非外墙维修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前期费用的合理部分为664826元(365050元+299776元)。根据涉案3幢楼外墙面积所占整个外墙面积的比例,确定被告需承担的前期费用为127141.32元(664826元×70%×27.32%)。对于修复费用,原告主张包括两部分费用,并提供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标、商务标)、宁海自在城小区二期外墙修复工程补充合同、施工图预算书(施工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预算审核)、结算书(施工方)、绿化补植工程补充结算依据、施工图(电子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联系单。一是EPC合同范围内的费用4101060元(2307221元+894668元+899171元),系原告为修复外墙面砖脱落而产生的直接费用,予以认定;二是补充合同及工程联系单增加的费用,第一,水包砂主漆用量调整,系应自在城业委会要求增加,并非维修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扣除,计款193498元(108861元+42206元+42431元);第二,阳角线条敷设(工程联系单005),系应自在城业委会要求增加,并非维修的必要支出,该部分损失及因敷设塑料阳角线条后导致墙面抗裂砂浆找平厚度约整体增加2mm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扣除,计135290元(77758元+28686元+28846元);第三,外墙线条乳胶漆翻新,系自在城业委会要求增加,并非维修的必要支出,该部分损失应予以扣除,计294099元(148995元+72552元+72552元);第四,防台需要保护板拆除等费用(工程联系单001),系台风原因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该部分损失应予以扣除,计143686元(142019元+1667元);第五,北侧厂区赔偿(工程联系单002),并非维修的必要支出,该部分损失应予以扣除,计24307元;第六,二次外墙排查、粉刷、凿除和修复费用(工程联系单004),系修复完成后再次发现新的空鼓、开裂情况后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计26590元;第七,南、北阳台栏杆翻边处外挑黏贴物割除等费用(工程联系单009),系各方协商结果,并非修复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扣除,计16095元(5750元+1115元+3500元+1115元+3500元+1115元);第八,原线条石材破损更换和恢复等的费用(工程联系单010),并非修复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扣除,计21497元(13327元4743元+3427元);第九,工期延期增加吊篮台班费(工程联系单012),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计48290元(24255元+15180元+8855元);第十,窗边耐候胶的费用(工程联系单015),并非修复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扣除,计114836元(71630元+21603元+21603元);第十一,窗框泄水孔的费用(工程联系单016),并非修复的必然费用,应予以扣除,计12168元(7384元+2392元+2392元);第十二,施工降效增加费用(工程联系单003),要求被告支出,依据不足,应予以扣除,计35290元(17645元+17645元);以上总计扣除1065646元。另北侧厂区防护措施(工程联系单002)、建筑物周边防护棚及安全通道搭设等(工程联系单008)、基层粉刷打磨、排查、凿除和修补等(工程联系单007)、吊绳工瓷砖零星检查和凿除(工程联系单006)、卫生间半开窗窗侧凿除、更换厨房和卫生间不锈钢防风罩、更换热水器排烟管(工程联系单011)、楼幢标识牌采购及安装(工程联系单013)、绿地修复(工程联系单014)认定为合理费用,合计1377647元。综上,合理修复费用为5478707元(4101060元+1377647元),确定被告应承担3835094.9元(5478707元×70%)。
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外墙面砖脱落而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合计3962236.22元(127141.32元+3835094.9元)。
关于反诉,争议焦点一,未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164135463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59301251.29元,原告辩称已付工程款为159573681.6元,但对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另辩称支出修理费用369663.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未付工程款金额(包括质保金)为4834211.71元(164135463元-159301251.29元)。
争议焦点二,利息能否得到支持问题?被告认为,应考虑竣工后进度款、结算后欠付工程款、保修期届满后质保金三个部分利息;原告辩称质保期内质量存在问题,质保金退还条件不具备,不得计算质保金利息,至于进度款涉及分期付款,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现诉讼时效已超过,不得计算利息。首先,对于进度款,从2014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拨付单来看实际应拨付款为20065374元,即使按照被告主张,计算土建及消防工程,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累计付款29154059.72元。即在该时间点,原告已付清85%的进度款,利息损失已经确定,被告于本案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息损失,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结算后欠付工程款,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双方确认的总结算金额为164135463元,此时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59211399.11元(164135463元×97%),而此前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9301251.29元,未欠应付工程款,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最后,保修期届满后质保金,因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外墙面砖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完成修复,且情况愈演愈烈,并造成自在城业委会起诉,原告以此为由未退还质保金,理由正当,被告要求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962236.2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34211.7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消后,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仍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871975.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633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9244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87元;反诉受理费315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007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27元。
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蒋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赖建亚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