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3001民初630号
原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现住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郭博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清,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临潭县城关镇下庄子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
负责人:左世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杜才让,男,藏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现住合作市那吾乡早子行政村卡牙贡玛自然村**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公司民工尤海全伤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67514.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临潭县文体旅游局发包的临潭县东明山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前,原告公司根据项目标的金额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中心支公司协商,为该工程农民工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工程施工当中,如果因意外造成建筑工人受伤或者死亡,保险公司对每个伤残或者死亡民工每人可赔付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费最高限额为5万元保险金。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2019年3月30日该工程开工,2019年6月5日早上8时许,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志清在带领民工尤海全在为工地架设电线时,因尤海全不慎,从两米高处摔下受伤当即先送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但因大脑出血,危险性极大,于是原告公司又雇佣医院救护车,转送伤者尤海全到甘南州人民医院救治。经州医院诊断尤海全因摔伤致:1.左额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肺挫伤、4.左侧液气胸、5.右侧胸腔积液(少量)、6.L3椎体压缩性骨折、7.左侧第4助骨骨折、8.胆脑炎并胆结石、9.左额部头皮下血肿、10.左侧第6第9助骨陈旧性骨折。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原告公司给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事后派人到现场和医院进行了查看。在住院期间,医院给尤海全结合其他治疗行腰椎骨折针棒系统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5天出院。2020年4月16日,疫情封锁解除后,原告公司派员陪同伤者尤海全赴兰州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尤海全本次伤残9级伤残。治疗、康复、复产及伤残鉴定期间,原告公司支付了伤者尤海全的全部医疗费32838.6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12000元、营养品4000元的羊肉、鉴定费2000元等。但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资金紧张未能赔付。因上述各项费用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付,但被告违约,仅赔付107000多元。因与伤者尤海全的实际损失及其应赔付额相差甚远,原告公司无法接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纠纷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1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