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3022民初526号
原告:***,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糜滩乡前进村杨堡社**。
第一被告: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旺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卓尼县桥南永平宾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女,系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出纳。
第二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博强,系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甘南州合作市当周街颐和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博文,男,系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被告:索南热旦,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藏族,个体户,,住甘肃省夏河县拉卜楞镇塔哇秀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丽,女,系甘南拉卜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被告:***,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大水头路******div>
原告***与被告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索南热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索南热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受疫情影响,被告***同意电话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付清拖欠的工程款1789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至一审开庭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催要工程款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出、住宿费及出差补助20630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第三、第四被告挂靠第一被告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承揽了卓尼县公安局恰盖派出所建设项目,第四被告具体负责招投标事宜及签定书面合同,然后将该工程以1650元/m的价格,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截止2018年10月,该工程完成主体施工2018年5月中句第三、第四被告又挂靠第二被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承揽了卓尼县柳林小学大灶餐厅改扩建项目,第四被告负责招投标事宜及签定书面合同,然后将该工程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工程建设。截止2018年10月,该工程竣工验收。第三被告是承揽以上两个建设工程的老板,第四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工程负责人。2018年10月,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剩余工程量由第三、第四被告自己施工完成,同意上述两项工程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万元,并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1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15万元。同时承诺从第一被告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和第二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笫三、第四被告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当日第四被告出具证明,证明从2018年10月18日起,卓尼县恰盖派出所建筑工地与卓尼县柳林小学建筑工地工程款、人工工资、材料款等所有债务与原告无关,由第四被告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第三、第四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三被告从第一被告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投标承揽的卓尼县公安局恰盖派出所建设项目中支付给原告41100元,第四被告从第二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卓尼县柳林小学大灶餐厅改扩建项目中支付给原告30000元。对剩余1789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从老家白银往返卓尼县催要工程款,但是第三、第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催要工程款共计支付交通费2330.5元,住宿费63,住宿费6300元出差补助12000元(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期间原告多次找卓尼县建设局、人社局、两个工程的发包单位卓尼县公安局、卓尼县教育局,以及两个挂靠单位第一、第二被告,都没有给原告一个满意的答复,原告无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第三、第四被告有偿还能力,仍然恶意拖欠,拒不付款,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子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主持公道,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法债权。
原告***补充称,2017年腊月被告***让我来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来干活,二者属于口头协议。其他几个公司也是由***出面协商,我没有与其他几个公司协商。我与***属于朋友关系,我干的这些活是属于被告索南热旦的工程。现我要求索南热旦支付我这些钱,因为他是幕后老板。工程款索南热旦向我支付了31100元,***向我支付了工程款33000元,总共两个工程(一个是柳林小学大灶改造工程、一个是恰盖乡派出所工程),我与索南热旦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具体的都是由***操作的。恰盖乡派出所工程挂靠的是卓尼县乡镇联营公司,柳林小学大灶改造工程挂靠的是甘肃羚翔公司。这两个项目是***让我去干的工程项目,因此现我要求索南热旦支付我拖欠工程款,被告甘肃羚翔建筑有限公司、卓尼乡镇联营公司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应协助我把这笔钱要来。
被告卓尼县乡镇联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是我们与索南热旦一起签订的,是让索南热旦去修建恰盖派出所的工程。
被告甘肃羚翔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柳林小学大灶改造工程中,索南热旦是我们派的现场负责人,工程造价共计1191194.7元,我们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索南热旦辩称,***是我在兰州认识的,当时是让***来给我帮忙,具体的工资我俩之间也没有协商,恰盖派出所的工程是***让***来干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我们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和***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款都已经付完了,而且我还超额向***支付了3.03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该笔工程款,因为我也没有拿到工程款,这钱应该由其他三被告支付,***是我介绍给索南热旦的,索南热旦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其他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索南热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丽补充称,原告***和被告索南热旦之间未签订承包施工等合同,也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工程欠款,被告索南热旦前后共承包了第一被告建设的卓尼县公安局恰盖派出所、第二被告建设的卓尼县柳林小学大灶餐厅扩建项目,原告进入两处项目的前后进展、结算和给付方式等高度一致。2018年,被告索南热旦工程上有些问题需要被告***答疑解惑,被告***工地上来过数次,并非被告索南热旦的项目负责人或者经理等现场负责的管理人,也未担任过被告索南热旦的工程项目职务。后原告***通过认识被告***后双方私下实施了被告索南热旦负责施工的第一被告建设的卓尼县公安局恰盖派出所、第二被告建设的卓尼县柳林小学大灶餐厅扩建项目,被告索南热旦并未同意原告对两处承建项目以包工包料和实际施工人的方式进行施工,就本案两处施工项目更是从未授权被告***和原告以1650元/㎡的价格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索南热旦在两处工地只见过一次原告后得知该工程由其施工。因此其两处施工的部分工程由于未通过被告索南热旦同意,且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等均不符合被告索南热旦的要求,被告索南热旦告知其不能在继续施工。被告***和原告私下对两处施工的现场施工全部内容进行全部确认和清算,被告索南热旦怕施工款项给付原告后农民工工资无法妥善落实到位,于被告***和原告结算后就将原告集中召集所有农民工现场发放了全部工资,同时向原告给付了两处工程的所有款项。至此,原告在被告索南热旦两处工程负责施工的工作已经全部结算并给付完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腊月,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通过口头协商前往卓尼县帮助被告***修建恰盖乡派出所和柳林小学大灶改造工程。在原告***修建恰盖乡派出所时,挂靠的是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在修建柳林小学大灶改造工程是挂靠在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完毕后,挂靠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并将农民工工资拨入了农民工工资专户。被告索南热旦只是挂靠公司派往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和被告***在三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作解除赔偿协议和两处工程款、人工费等相关债务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的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与被告***的合作解除赔偿协议;被告甘肃羚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打款底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作解除赔偿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该工程款结算完毕,并全部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合伙解除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甘肃羚翔建筑有限公司将柳林小学大灶改造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完的事实。原告也未向法庭再提交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2145.5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卓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银扎什
书 记 员 郭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