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3025民初210号
原告:**,男,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申藏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地址:甘肃省**县尼玛镇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去加布,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男,藏族,住甘肃省合作市祖曲路,系**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职工。
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合作市当周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县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县交通运输局、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403元,并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洋都公司总经理**,在运作县交通局与羚翔公司的招投标后,羚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洋都公司,洋都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洋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甘肃省**县2018年第二批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九标段项目,项目总造价为2730552元,给原告承包价为1452150元,原告独立施工并于2018年11月完工,2019年10月份完成竣工验收,该工程施工当中,因为工程量的增加,原告支出了大量的机械租赁费以及人工工资,工程亏损100余万元。
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
完成了项目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但被告洋都公司从中大量抽取工程款,以远低于工程造价的价格违法分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亏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垫资实施该项目,现已负债累累,生活无从保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严格按照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劳务发包方主张权利;2.**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已经依约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拖欠情况,假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也无义务向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是和**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未与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且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也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款的资金往来,据此原告主张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于法无据。2.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指派了嘎藏加措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也驻派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且案涉项目的所有增值税发票都由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对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采用综合单价结算的方式,结算价格为每公里157500元,公路总长度为9.22公里,工程总价款为145215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原告负责砂石采购、工程机械租赁等全部的费用,同时约定工程款涵盖了包括文明施工费、税款、交通局所收的每公里管理费等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便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砂石采购及工程机械租赁的材料费,**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按约完成案涉工程便答应了垫付以上全部费用。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甘肃羚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便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127840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公里数进行,也没有进行过设计变更及签证,双方也没有签订相应其他合同或协议进行过补充约定。据此,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1278403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效力应由原告承担,**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案涉工程款,原告以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致使其增加机械租赁费用及人工工资为由另行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以维护**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份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县交通运输局、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份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乡村公路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9.22公里长度由原告**负责施工,且约定:“公路总长度为9.22公里,每公里单价为1575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工程总价款为1452150元”。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该合同,所以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该份合同,对其内容不清楚。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只是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砂石费和人工管理费是由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能够证明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乡村公路施工合同》,约定:“公路施工总长度为9.22公里,每公里单价为1575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4521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份证据:《项目支付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52150元。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认为不知道具体情况,不予质证。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且该组证据显示**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上面并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份证据:《证人谈话笔录》4份,证明施工机械全都是原告**租赁过来的,还有机械租赁费、人工工资、机械油费全部由原告支付的。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员工工资发放表》7份,证明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底起至2019年9月,指派公司员工**、久某、扎某分别作为管理人员和资料员,负责案涉工地的实际工作,发放工资共计91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案涉工程上的工资没有关联,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认可。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底起至2019年9月,向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和材料员支付工资9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份证据:《甘肃增值税发票》24份,证明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向**县文化旅游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发票,案涉工程的增值税为273055.2元,教育及附加税为32766.2元,合计305821.4元。(当时**县交通运输局在招标时委托名称是**县文化旅游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开的发票)。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发票的购买方与本案的发包方并不一致,该发票系第九标段全部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与原告**所建工程9.22公里的量不成正比。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县文化旅游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案涉工程的增值税为273055.2元,教育及附加税为32766.2元,合计30582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份证据:《收条》,证明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案涉砂石款15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砂石款不存在由被告支付的情况,该证据的收款人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份证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事故伤害保险单》,证明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实际支付保险费3201.23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意外保险是甘肃羚翔全体员工的保险,是否涵盖**的工程希望被告方进一步说明。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建筑施工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实际支付保险费3201.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份证据:《车辆租赁合同》,证明甘肃羚翔因案涉工程车辆使用需要,与***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其08款***道车辆,实际支付租金105000元,在此期间产生的燃油费用为63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中根本不需要***道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只有羚翔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字,还有对***身份希望进一步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2018年8月25日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工程项目为**县2018年第二批自然村道硬化(第九标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份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嘎某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嘎某只是表面上的负责人,并未到施工现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嘎某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一份证据:《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2份,证明甘肃羚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费36476元,管理费与资料费34114元,前期支付费用合计70590元。原告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为第九标段全部工程的费用,超出了原告所干工程9.22公里的比例。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标代理费、管理费、资料费合计705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份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洋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合同约定每公里单价为157500元,工程总价款为145215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税款、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均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合同约定每公里单价为157500元,公路总长度为9.22公里,工程总价款为14521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份证据,《领条》、《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共13份,证明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1日,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58421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备注部分系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手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嘎某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5842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在运作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招投标后,被告甘肃羚翔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甘肃省**县2018年第二批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九标段项目其中的9.22公里公路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公路总程度为9.22公里,每公里单价为157500元,工程总价款为145215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完成施工,2019年10月份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路总长度为9.22公里,每公里单价为157500元,工程总价款为14521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县洋都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增加,其应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举证,证明工程量是否增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量增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12784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5.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群***
审判员 牛 万 英
审判员 得 吉 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才 让 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