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威线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市浩威线缆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民初字第1343-2号
原告孟庆春,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庆春五金商行业主,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浩威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尧台一村。组织机构代码:7387352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春为与被告邢台市浩威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春诉称,2012年11月12号,被告**自称是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业务员,并出具天环公司的资质文件和公章。基于对其的信任,原告孟庆春与天环公司签订一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应一批天环公司生产的电缆给原告,货款共计1376198元;货物分批次交货到原告指定地点,货物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地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转账920000元货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2012年12月3日,莱芜市工商局莱城分局根据举报检查了被告**送到清水湾大公馆的WDZAN-YJV5×100.6/1KV电力电缆1000米、WDZBN-YJV4×10+E100.6/1KV电力电缆2237米、WDZB-YJV4×35+E16电力电缆1000米、VV3×100.6/1KV电力电缆32882米。经莱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城分局作出莱城工商处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销售商标侵权电缆;2、没收扣押的商标侵权电缆。后经查,涉案电缆是被告浩威公司冒用”宙友”牌电缆的商标生产并供应给原告的,被告**是被告浩威公司的业务员,并非天环公司的业务员。因二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直接致使原告损失9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货物被扣押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计419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浩威公司、**均涉嫌刑事犯罪,且与本案原告所诉属同一法律事实,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庆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2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