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威线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市浩威线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邢立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浩威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34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浩威公司、**均涉嫌刑事犯罪,且与本案原告所诉属同一法律事实,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裁定中止原审,理由为:2012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自称系天环公司的业务员,并出具天环公司的文件和公章向上诉人销售产品,上诉人与其签订了购销合同,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但二被上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起诉至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据的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上诉人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应结合上述规定的第十条,本案民事上的经济纠纷应以另一假冒伪劣产品的刑事案件审理查实的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较为合适。被上诉人邢台市浩威线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邢台市浩威线缆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缆发生纠纷。经调查核实,该批电缆因商标侵权已被山东省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城分局扣押没收,并且二被上诉人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洁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武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