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文华建筑工程公司

秦贵业与日照市金玻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1675号
原告:秦贵业,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金玻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7190687N1-1,住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工业园(申家坡村东,山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冷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洪国,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文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日照市东港区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徐从福,经理。
原告秦贵业与被告日照市金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玻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被告张洪国、被告日照市文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贵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王新明、被告张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贵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8059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金玻公司工地拆架管,在操作过程中从架子顶部掉落一根钢管,砸到原告后颈部,致使一根脊椎损伤,四肢不完全瘫痪,经住院治疗53天,支出大量医疗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申请追加张洪国、日照市文华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金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金玻公司发包给了文华公司,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工程是一层的平房,不需要施工资质,不论是被告金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还是被告文华公司,都是一种合法的发包。故金玻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的雇佣人员,***不认识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洪国,每平米20元。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规操作,自身具有过错,应该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洪国辩称:是***找到自己和时某给其承包的工程扎架子(脚手架),当时***要求包给我们,我们不同意,为了旱涝保丰收,就说好了干日工,每天230元。原告秦贵业是***让我找人时,我给原告打的电话,并且声明了给***干活,工资每天230元,我没从中提取任何费用。原告和我共同受雇于被告***,我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该案我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洪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第六项目部,也从未与金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第六项目部章子是***个人私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授权***签订合同,发生事故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6月23日,原告秦贵业在被告金玻公司工地拆除架管,在操作过程中被顶部掉落的钢管砸伤颈部,致使原告脊椎损伤,四肢不完全瘫痪,经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89724元,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人时某出庭证明如下事实:其本人和原告都是跟着***干日工,当时是自己跟张洪国在打牌,***去了说金玻公司有个扎脚手架的活让我们干,张洪国说那就干日工,旱涝保丰收,并说再和***商议看看,他俩谈的时候我走了,让我等电话。后张洪国打电话让自己和原告去金玻工贸公司干日工,每天工资230元,由***发工资。对时某证人证言,被告金玻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洪国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证人和原告及张洪国均受雇于***。
被告金玻公司提供证据: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金玻公司与文华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由***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由文华公司六项目部承包施工金玻公司2号厂房,若增加施工项目由双方签字即可。被告金玻公司是合法发包,发生事故应由文华公司六项目部承担。2、被告文华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价目表,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的项目是被告金玻公司发包给被告文华公司的施工项目之一,徐彦文是文华公司的预算员,***是项目经理,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文华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金玻公司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文华公司第6项目部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工程预算价目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公章,被告金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一起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不是原告受伤所涉及的工程,涉案工程为金玻公司办公室建筑工程,实际情况是***承包了金玻公司办公室土建工程并包工包料,***为实际施工人,该案与文华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没有关系。对工程预算价目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洪国认为被告金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合法分包工程,工程预算价目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证据:证人秦某出庭证明称他和***是雇佣关系,他是***的雇员,他推断是***把扎脚手架的工程包给了张洪国,因为不用给张洪国等人考勤。但同时他又称他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知情。原告和被告张洪国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被告张洪国提供证据:其和原告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之所以申请追加张洪国为被告是受被告***胁迫,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洪国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张洪国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金玻公司和被告***认为录音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对录音资料不予质证。
对受伤过程,原告秦贵业自己陈述如下:2015年6月10号左右,我工友张洪国打电话说在金玻工贸公司,***承包的工地有脚手架的活让我们去干日工,每天230元,考勤让我们自己考一份,张洪国也考一份,等发工资的时候,找***一起去要。6月23号下午4时左右,我在房间拆架管的时候,距地面3米左右掉下一根架管击中颈椎后,全身麻木无力。四肢瘫痪,头脑也不清醒了。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和***的儿子及工友张洪国开着***儿子的车到了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被告张洪国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架子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洪国,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金玻公司将厂房及办公室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以文华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与金玻公司签订合同。后***又雇佣原告及被告张洪国等人为其工作。2015年6月23号,原告秦贵业在拆除脚手架时,被顶部掉落的钢管砸伤颈部,致使脊椎损伤,自2015年6月23号至8月15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89724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玻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599元(已扣除***支付的5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张洪国、文华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并提交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89724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损伤,颈髓损伤等,住院53天,原告提供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收费单据4份予以证明;(2)误工费15556元(31545元÷365天×180天),原告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3)护理费9161元(31545元/年÷365天×53天×2人),原告住院治疗由其妻子护理,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原告住院53天,需要2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3天;(5)鉴定费2300元,有单据;(6)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20年×20%),根据鉴定结论,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485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5000元,其余193511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180599元。被告金玻公司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由一人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为9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提交收入证明,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凭单据。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金玻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洪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数额计算方式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被告金玻公司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金玻公司工地施工拆除架管过程中,被顶部掉落的钢管砸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个人无相应资质,而承包金玻公司的建筑工程,对此被告金玻公司和***均有过错。被告***雇佣原告秦贵业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金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金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原告进行架管拆除作业,被告应提供安全生产条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原告等人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培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进行施工未充分注意安全亦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秦贵业与被告***按2:8分担事故责任。被告金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洪国并非原告的雇主,对原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文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支出医疗费8972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5556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存在误工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存在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原告住院53天,2人护理为9161元(31545元/年÷365天×53天×2人),原告主张需要2人护理,合情合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3天为1590元,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并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为12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合理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损害并非被告故意侵权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5511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196408元。金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秦贵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6408元(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
二、被告日照市金玻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洪国、被告日照市文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和被告日照市金玻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惠丰华
人民陪审员  费 龙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