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大雄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622财保55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雄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庭。

被申请人: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雄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农行呼和浩特青城支行账户×××存款6336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雄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唐鸿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雄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农行呼和浩特青城支行账户×××存款63360元,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雄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唐鸿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654元,由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雄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白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