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3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郭德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郡,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袁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丰,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2896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驳回立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请求立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据实纠正,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追加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对立盾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案中立盾公司指出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城建公司、立盾公司签订了三方保证性协议,由立盾公司垫资生产,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对城建公司的付款提供保证性承诺即保证担保,原审法院以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政府职能部门,不符合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追加其为原审的共同被告。但城建公司认为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具备共同被告主体资格,虽然城建公司与立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但本案实际物资采购人为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且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在三方保证性协议中对城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体育局又是案涉工程的付款人和拖欠人,在欠款限额内承担责任也是理所当然的。上述三点足以证明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与本案有着本质性的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城建公司认为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在原审庭审中城建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追加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乌兰察布市体育局,程序违法。现因乌兰察布市体育局未被追加为原审共同被告,导致该案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有事实根据,亦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立盾公司辩称,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理由是:第一,立盾公司有选择将担保方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列为被告或者不列为被告的权利,并非必须把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列为被告;第二,乌兰察布市体育局所作的担保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故立盾公司没有必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另外,一审法院漏判了案件的保全费3985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补正。
立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城建公司向立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3000元;2.请求判令城建公司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年利率6%)的标准向立盾公司赔偿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立盾公司、城建公司双方就乌兰察布市游泳馆、网球场景观照明等建设工程物资达成《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立盾公司系卖方,城建公司系买方,合同总金额为83万元。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未依约向立盾公司支付30%的预付货款,导致立盾公司无法安排生产工作,为了保障内蒙古第十四届运动会(在乌兰察布市举行)的顺利召开,经乌兰察布市体育局、立盾公司、城建公司签订三方保证性协议,由立盾公司垫资生产,发货前三天支付货款的30%,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付款提供保证性承诺,即保证担保。随后,立盾公司即垫资开展生产工作,但发货前,城建公司仍未向立盾公司依约支付任何的货款。内蒙古第十四届运动会即将召开,且城建公司承诺政府付款后立即支付全部款项,立盾公司同意先将货物发送给城建公司。2018年8月18日,内蒙古第十四届运动会顺利开幕,至此,立盾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城建公司尚未向立盾公司支付任何货款。2019年2月3日,城建公司在立盾公司的多次催缴下,仅向立盾公司支付了13.7万元货款,尚欠69.3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立盾公司、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立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城建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立盾公司货款,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城建公司已经逾期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立盾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城建公司主张追加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政府职能部门,其不符合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而且立盾公司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故不予追加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3000元;二、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5元、保全费3985元,由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和立盾公司均称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在涉案《乌兰察布市游泳馆、网球场景观照明工程灯具供应三方付款承诺》中提供的是保证担保。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中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作为政府机关,其作出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次立盾公司并未向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城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臻
审判员 白雪松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