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4民初146号
原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恒街9号2层。
法定代表人郭德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赛兵,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西郊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8901××××
原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被告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民、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原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另行委托孙国刚、章赛兵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刚、章赛兵,被告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民、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结束后,原告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束后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赛兵,被告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赔偿原告损失约2000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予以确定);二、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告知接受由原告所递交的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第一标段(综合办公楼、制酒车间、勾调车间、成品库、所有库存酒)施工投标文件,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原告接到中标通知后待中标通知书公示期满,原告便进驻场地准备施工,但施工范围与中标通知书内容严重不符,同时,被告拒绝按招标文件约定的事项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减少损失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林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在约定的30日内到被告处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之规定,其中标适格已经丧失,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对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假定双方之间未能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存在过错,那么被告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而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而原告按照违约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由原告为其第一标段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工期是90日,原告为该工程组织了相关机构,其中包括五大员,具体性能在中标通知书中有记载,同时证明工程的具体范围。
2、关于林西县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酒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第一标段进展问题函,系2018年10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证明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催促被告确定开工日期。
3、被告在赤峰公共资源网站发出的招标文件288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的范围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润。
4、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份至2019年2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工资损失。
5、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投标时按照约定交付了投标保证金280000.00元。
6、招标代理费发票一枚,证明原告为了投标支付招标代理费90000.00元。
7、收据1枚,证明2018年7月4日原告在施工场地安装电表和漏电保护器支付了变压器使用费。
8、收据2枚,系铲车司机和钩机司机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为进行施工租赁了铲车和钩机,为二人支付了租赁费。
9、现场照片十页,证明原告进入施工场地后进行通电和施工等各项投入情况。
10、被告的网上工商登记信息三页,被告当时的董事长郭正祥的名片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郭正祥任董事长职务,原告当时直接和郭正祥联系。
11、录音资料一组8份,均为电话录音,通话对象是原告项目负责人和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正祥,证明被告因为上级公司日新集团非法集资案发,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不再履行中标合同的约定,被告拒不签订书面合同,拒不配合原告进场施工,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12、(2015)辽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内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根本违约未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两份判决可以作为本案参照。
13、工程图纸一套7捆共125页,该证据系被告交付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图纸施工,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招投标后,原告为中标人,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招标通知书,依照通知书的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其中标权已经丧失,原告以此中标通知书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2)、招标文件一份,依据第二章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中标权已经丧失,原告无权以中标通知书主张权利。
(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付款凭证两枚,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结算协议书一份,水电安装合同一份,竣工验收单一份,建筑工程款项明细一份,付款凭证五枚,证明现存于被告院内南侧及西侧的物品并不是原告的,而是凡华公司和华生公司施工期间所用,施工费用被告已向两个公司付清,原告主张曾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准备的陈述不真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10、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8有异议,原告主张证据4欲证明其工资损失,因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证据7证明其交付了电费,但该证据并非供电部门出具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证据8证明其租赁了铲车、钩机并支付了租赁费,该证据能够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能够与本院现场勘验录像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到宝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录像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中标工程的可得利润及设备闲置损失、工人工资损失、三通一平损失进行鉴定,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原告中标了被告的白酒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第一标段(综合办公楼、制酒车间、勾调车间)的建设工程,被告为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将施工图纸交付给原告,原告经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正祥同意后,聘请了相关工作人员、租赁了机械设备,并进入施工场地进行了施工准备,后原告多次催促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拒绝签订。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被告以邀请招标的形式向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招标,而原告依据招标文件发出投标函,被告依该函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原告发出投标函相当于要约,而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相当于承诺,该中标通知书到达原告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中标通知书中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之间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进入施工场地对施工进行准备,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认为假定未签订合同是被告的过错,本案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可得利润损失,另一部分为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不履行该合同,明显构成违约,因此,对于直接损失以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利益,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申请了鉴定,原告庭审中陈述按鉴定数额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351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原告承担3836.00元,被告承担1896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70000.00元,原告承担11777.00元,被告承担582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则民
审 判 员 :柴玉翠
人民陪审员 :韩清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