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霄,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冬,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
法定代表人:郭德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阳曲夭项目部抹灰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原件真实存在,足以证明欠款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一直未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原件,导致无法与其提交的复印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提交工程量确认单时一直确信为原件,但二审法院不认可是原件。由于该复印件相似度高,发生时间也比较长,后经细致查找,现找到了工程量确认单原件。工程量确认单、《抹灰施工队工程量明细》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共同证明***与城建公司己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为城建公司提供劳务后,城建公司应依约向***支付劳务费。即使工程量确认单为复印件,其仍具有证明城建公司拖欠***劳务报酬的效力,并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欠款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正确。2.工程量确认单上工作人员的签字,足以说明工程计量合法有效,金额正确。二审判决关于“从内容上看,《结算单》上有城建公司工作人员薛中宏(项目负责人)、焦文利(材料员)、林本(项目经理)、罗志光(总经理)的签名,而工程量确认单上仅有薛中宏(项目负责人)、焦文利(材料员)、林本(项目经理)的签名,不具备双方认可的结算的形式要件”的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抹灰施工队工程量明细》及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载明了工程量和相关人员的验收记录,证明***所提供劳务的情况。城建公司辩称确认工程量必须先报送城建公司项目总经理罗志光审核,再由有关人员验收才有效与事实不符,***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完成上述工作后,经发包方、监理、业主、设计等部门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抹灰面积计每平方米壹拾伍元。”该条款表明,完工后由项目有关人员的一方或几方验收工程量即可,并没有提及必须先要经项目总经理罗志光审核,该辩解明显是无中生有,加重了***的合同义务,不应被认可,并且在《抹灰施工队工程量明细》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薛中宏、焦文利、林本的签字也均为2016年8月19日,而罗志光的签名日期为2016年9月7日,可以证明针对***的工程确认事项有薛中宏、焦文利、林本签字即可,罗志光是否签字是城建公司内部的工作程序,不能当做拒绝向***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二)二审判决判项严重违法。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又出具补正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定补正的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笔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依法判决城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7192元。
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本案双方工程的结算依据,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的三人无权代表城建公司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提交的证据原件不构成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再审新证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称找到了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但除了工程量确认单外***未提交其他与城建公司最终工程量结算的证明,且从内容上看,《结算单》上有城建公司工作人员薛中宏(项目负责人)、焦文利(材料员)、林本(项目经理)、罗志光(总经理)的签名,而工程量确认单上仅有薛中宏(项目负责人)、焦文利(材料员)、林本(项目经理)的签名,不具备双方认可的结算的形式要件,故二审判决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又作出补正裁定对二审判决判项存在的笔误进行补正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宏斌
审 判 员 王菁馨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余立博
书 记 员 王慧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