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876号

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2427471XM。

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5409292Y。

法定代表人:费洪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该公司职工。

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被告银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升、陈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火门工程余款46967.7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69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就曲阜师范大学日照校区教工公寓7、8#楼工程签订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为被告加工定作安装防火门的义务,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合同额为172099.5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结算额180167.7元,被告的已付款额为133200元,尚欠46967.7元。因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银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工程款已付清,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结算额为180167.7元;证据3、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付款额为133200元。

被告银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付款明细,证明被告通过现金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该工程款通过原告业务员陶瑞英支付;证据2、发票联,证明原告在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90330元;证据3、证人胡某证言,该证人系公司出纳,是涉案业务付款具体经办人,证明工程款已通过现金形式全部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2主张庭后核实发票复印件是否属实,如果庭后七日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该发票真实性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制作方)与作为甲方(定作方)的被告签订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其中原告方代表签订该合同的系原告当时的业务员陶瑞英,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曲阜师范大学日照校区教工公寓7#、8#楼制作安装木质防火门,货款支付部分载明“门框、扇全部到工地七日内付合同额的60%。全部安装完成、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七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安装完成交付之日起保修期壹年,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实际对涉案防火门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

诉讼中,被告主张双方已于2010年结算,被告系通过陶瑞英现金付清工程款,原告在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开具金额为190330元的发票。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并于本案庭审后书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主张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曾通过发送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原告庭后未提交对被告提交的发票联进行核实的书面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双方已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被告付清工程款并提交发票联、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2010年对涉案防火门进行了制作安装并实际交付,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一笔工程余款自工程安装交付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本案起诉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火门工程余款4696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