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沃特海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1535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礼,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沃特海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1720909J,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兖州路与五莲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百林,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亮,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5409292Y,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费洪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亮,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朱有财,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沃特海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沃特公司)、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桥公司)、第三人朱有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礼,被告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百林、杨纪亮,被告银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给第三人朱有财的经济损失42240.10元及及案件受理费6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朱有财在山东路与烟台路交汇处路北100米的工地正常施工时,被沃特公司在三十二层楼上施工使用的管子坠落砸伤右手,被告银桥公司是沃特公司的发包单位,伤人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以与原告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42240.10元及及案件受理费624元。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沃特公司辩称:答辩人的消防安装工程当时停工了,没有人在那干活,事故发生的时候已停工1个月了。
被告银桥公司辩称:管子不是答辩人的,是消防上的材料,到底怎么掉下来的不清楚。
案经送达,第三人朱有财未作应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东港区法院2016鲁1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第三人在诉讼事由及庭审调查中陈述,所受到的伤害,是由楼上32层楼坠落物钢管砸伤。证明实际该事故是被告沃特公司和银桥公司两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坠落钢管发生的人身损害,但第三人明确请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不要求按照侵权责任处理。证明本案原告支付的全部赔偿数额42240.10元及诉讼费624元。
证据2、东港区法院执行局给原告出示的执行款28200元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个人支付。
证据3、钢管照片一张,证实涉案侵权物品。
被告沃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涉案钢管不清楚。
被告银桥公司经质证认为: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是银桥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是日照沃航置业有限公司分包的;对涉案钢管不清楚。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涉案工程开发商日照沃航置业有限公司调查朱有财受伤一事,日照沃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22号楼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竣工,12楼以上楼层的施工单位有两家,为被告银桥公司和被告沃特公司,22号楼总包单位为被告银桥公司,被告沃特公司负责该楼消防通风工程建设施工。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依照原告诉求主体及事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沃特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工程12楼以上不是两家单位施工,是由多家单位施工,单位名称不详;我公司在事故当天无人施工,已停工半月。
被告银桥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工程12楼以上施工单位有燃气安装、铝合金安装、沃特消防工程,均是日照沃航置业有限公司分包,其他都是被告银桥公司施工。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进行综合确认,上述证据均予以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朱有财系原告***雇佣,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在山东路与烟台路交汇处路北100米,在生活印象22号楼工程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原告***作为雇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240.10元,并负担(2016)鲁1102民初2263号案件受理费624元,现***已经履行完毕,为此,***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
庭审中,被告沃特公司自认其承包生活印象22号楼工程消防部分,否认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被告银桥公司自认其承包生活印象22号楼工程外墙涂料、自来水施工及主体装修部分,外墙涂料分包给日照市达韵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原告自认日照市达韵工程有限公司将外墙涂料分包给原告。
第三人朱有财受伤时,两被告分包工程均未完工,两被告均否认涉案坠落管材为其所有,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两被告承包的工程均未完工,虽否认其正在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导致第三人受伤的因素,因无法确定涉案管材归属,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亦带领务工人员在涉案现场进行施工,亦存在导致第三人受伤的可能,原告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原告诉求的案件受理费损失,非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的第三人的直接损失,而是原告怠于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沃特海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40.10元的1/3,即14080.03元;
二、被告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40.10元的1/3,即14080.03元;
三、驳回原告***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山东沃特海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元,由被告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隆财
审 判 员  王邱信
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