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华圣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华圣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5民初1759号
原告:云南万华圣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昆明科技创新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4678727U。
法定代表人:李锡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枫、伍骏东(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黄泥社区黄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MXJWR4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云南万华圣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万华圣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浪、伍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万华圣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2018年4月27日,被告***以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昆明市阳宗海草甸镇黄泥村《田园综合体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承包给原告。
2018年4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事实。《收条》载明:如因特殊原因发生变故,被告无条件退还。而自双方签订《框架协议》之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案涉项目都不能启动,被告也未提供任何有关该项目的中标或者合同签订事实证明项目真实存在。
鉴此,原告因被告的恶意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请求解除案涉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同时原告遭受了长迗两年多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12613.88元(200000×0.0475/360×478=12613.88);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8218.05元(200000×0.0485/360×305=8218.05)。
另外,第二被告***系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经办人以及公司控制人,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还是款项的收取,实际均是被告***的意思下完成,同时被告***也并未完成公司资本实缴义务,该行为是导致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债务的根本原因,故***依法应对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为20831.93元;(上述诉请合计:220831.93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云南万华圣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图)一份,欲证实被告***系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框架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以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昆明市阳宗海草甸镇黄泥村《田园综合体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
4.(1)《收条》一份;(2)《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事实并载明:如因特殊原因发生变故,被告无条件退还。
5.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认可收取原告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21日前退还该笔保证金。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所采信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昆明市阳宗海草甸镇黄泥村《田园综合体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承包给原告。2018年4月28日,原告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款事实。《收条》载明:如因特殊原因发生变故,被告公司无条件退还。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取原告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21日前退还该笔保证金。
截止本案庭审时,案涉项目仍未启动,被告方也未向原告方提供任何有关该项目中标或者合同签订事实证明项目的真实存在,由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针对本案,本院评判意见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但截止本案庭审时,案涉项目仍未启动,被告方也未向原告方提供任何有关该项目中标或者合同签订事实证明项目的真实存在,由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公司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和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收取原告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至今占用该笔资金,已造成原告方损失,该损失应该按照被告公司承诺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相关利率计算。
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存在与其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被告***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万华圣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
二、由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万华圣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为本金,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该保证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由被告***对本判决判定的第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万华圣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被告云南代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罗丹阳
人民陪审员  曹国金
人民陪审员  徐家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