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4民初24号
原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沽源县。
被告:张家口盛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3572820864X,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93号美晨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睿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盛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路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中止,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家口盛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314.29元,其中:1、医疗费13,049.29元;2、误工费:45日×200元=9,000元;3、护理费:20日×120元=2,400元;4、营养费:20日×30元=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日×30元=360元;6、就医交通费:305元;7、鉴定费:1,600元。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原告***从名豪音乐烧烤城下夜班骑二轮电动车回家。当行驶至沽源县天伦苑小区北门被告施工路段处时,突然与被告在此路段施工所挖坑边的围挡钢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鼻梁部受伤,电动车损坏的意外事故。之后,原告到沽源县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又到张家口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道路上挖坑施工时,未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没有明显标志,对原告意外碰撞围挡钢管,被告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盛泰路桥公司辩称,工程的发包方是沽源县草原水城管理办公室。我们属于一个合法的施工方。在施工的时候我们做了安全的防护,进行了相关提示措施。有警示灯,反光条,还有安全标语。施工现场警示灯昼夜亮着。对于原告的受伤过程我们也不清楚。对于交警部门出示的证明也只能证明事后报案。现场已经变动,对于原告怎么受的伤我们也不清楚。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也不认可。当时的现场和我们接到报告的时候已经发生了16天。事故是在2019年9月22日发生,但直到2019年10月9日原告妻子才找到我们。说在天伦苑北门出的事故,但当时我们调查了一下,门口有摄像头,没有查到原告在那里出的事故。我们在2019年8月底施工的时候在夜晚做了围栏和反光条以及标语。我们的意见是:1.对于原告如何受伤我们不清楚,交警队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的伤;2.我们的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相关标志,属于合法的施工方;3.原告骑的电动车受伤,他骑行时是否打开车灯我们不清楚,如果有车灯原告不可能受伤,原告能看到围挡,不可能碰上;4.原告是成年人,自身应该懂得安全防护,原告自己有责任;5.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职业,不认可;6.原告被围挡碰鼻梁的地方是没有横管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自然人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张原告凌晨下班回家碰撞施工围挡遭受意外伤害;
3、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主张医疗损失;
4、医疗票据5张。主张医疗费损失13,049.29元;
5、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鉴定费损失1,600元;
6、司法鉴定书一份。主张原告需要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误工期45日;
7、没有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305元;
8、收入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
9、自拍和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照片18张。主张事故现场没有警示标语和指示灯。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证明有意见,这只能说明现场已经变动,未及时报警。对诊断证明和病例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承担上有比例的。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当时是一个人,费用有些高。对他的收入有异议,对他的证明不认可,他没有证明人,盖的章是专用章,不是公章。他应该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且他的工资已经达到6,000元,应该提交完税证明。对原告的照片,东边的围挡堵头是我们的施工现场,中间都有反光条,照片看不清。
被告举证如下:1.发包方的一个合同,证明我们是合法的施工方;2.我们提供挂红布的照片一张,证明我们有警示标语。
原告的质证意见:标语是由东向西的,没有挂到我撞的地方。我碰到的地方没有标语,也没有指示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8月13日被告盛泰路桥公司承揽沽源县草原水城办公室的沽源县水源地及供水管网建设工程(一期)第2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安全围挡标志不明显,没有设置阻拦防护,夜间无指示灯。原告***在夜间凌晨两点左右,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鼻梁撞到被告施工的末端围栏的高处横拉铁管上,此处从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照片和原告自行拍摄的夜间照片看,被告确实没有设置夜间指示灯,而且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关于事故发生围挡处有夜间指示灯。只有少数反光条,夜间不明显,没设置阻拦护挡。其围挡横杆铁管与原告受伤部位高度一致。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无其他事实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告的受伤原因予以认定,是在被告施工处西段的接头横档铁管处发生的,并造成损失。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049.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日×30元=360元;
3、营养费:20日×30元=600元;
4、护理费:20日×120元=2,400元;
5、就医交通费:305元;
6、鉴定费:1,600元;
7、误工费:45日×65.17元=2,932.65元。(按照农村居民日均工资标准)
以上7项合计:21,246.94元。
原告入院、出院、鉴定往来交通费30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只提交收入证明一张,没有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每日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日均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设置的标志或采取的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其应达到的程度不仅一般正常行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保证通行的盲人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安全。凡未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的措施、设置的标志没有达到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均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沽公交证字〔2019〕第010号)和现场照片及原告提供的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盛泰路桥公司施工围挡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被告盛泰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撞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在其施工地点受伤。从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施工现场虽挂有安全标示一个、少数反光条,但并未设置夜间警示灯,安全围档也未设置完全防护,阻挡车辆或行人通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施工现场采取的安全措施未达到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夜间骑行应注意安全,小心驾驶,注意观察道路,夜间道路或车灯不清楚时应降速骑行。原告骑行不谨慎发生事故,作为受害人,对该事故的损害结果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故可以减轻被告盛泰路桥公司的民事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盛泰路桥公司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负担损失的21,246.94×70%=14,873元,原告负担损失的21,246.94×30%=6,3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盛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计241.5元,由被告负担169元,原告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满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