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轲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5民初4569号
原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28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鑫轲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166号33栋302号。
法定代表人:*梦。
被告: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五洞桥柳岸锦城1—3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投新辉光电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轲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轲达公司)、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都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投新辉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府都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轲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投新辉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78669.2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LED室内照明灯具及显示屏供货并安装,合同价款9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要求、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二对该批灯具及显示屏早已安装使用。2015年9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8669.28元,此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478669.28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轲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府都医院辩称,对货款金额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同时依据还款计划书,支付货款的义务从2015年9月已转移至府都医院。其已履行了多次付款义务,但原告并没有向其出具相关发票,要求原告在向其出具发票后,其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皖投新辉光电公司与被告鑫轲达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鑫轲达公司向原告采购LED室内照明灯具等,合同总价90万元。合同中记载的甲方为被告府都医院,乙方为原告,府都医院未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至被告府都医院处,被告鑫轲达公司联系人巫静确认签收。2014年5月12日,被告鑫轲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鑫轲达公司和被告府都医院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未付货款508669.28元进行确认,并表示被告鑫轲达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府都医院承接,对此,原告予以认可。2016年2月6日,被告府都医院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截至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669.28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皖投新辉光电公司与被告鑫轲达公司的买卖关系有合同、收货确认单、货款支付凭证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是真实有效的。关于府都医院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本院认为,除合同记载的甲方为府都医院外,被告府都医院并未在合同上签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府都医院为买受方,同时交货地在府都医院并不能证明买方为府都医院,故被告府都医院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不能向两被告主张共同支付货款。二、被告府都医院、被告鑫轲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表示将原告与鑫轲达公司的债务转移到被告府都医院,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故被告府都医院应对原告应收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对还款金额及时间进行了确认,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现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有权自2016年7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都医院应向原告皖投新辉光电公司支付货款478669.28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8669.28元及利息(以478669.2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76.5元,由被告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荔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