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583号
原告:**,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哥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12个月(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30000元;3、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4、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保转接手续;5、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进入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普工岗位,月薪2500元,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进入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后,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保,经**多次要求,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才于2013年5月开始缴纳社保。2015年7月,**休假期间,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岗位调整等原因,暂时不要到公司上班,等待通知后再上班,知道现在仍未接到上班通知。**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裁决,但部分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得到支持,因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未通知与**解除劳动关系,也未通知**上班,**至仲裁之日才知道权利受侵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的时效应从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7月20日;在劳动关系中,公司处于优势地位,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又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而设置的惩罚性条款。劳动者在岗期间,处于劣势地位,即使知道权利受侵害,为了保住岗位和生计,也不敢向公司主张权利,这是客观情况,相似案例比比皆是,一旦设置在岗期间自然丧失权利的时效,失去制裁意义,更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2、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7月20日,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待岗状态,经济遭受巨大损失,且都是由于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期间工资一发应得到支持。综上,**认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严重侵害**合法权利。
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是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4日,公司在2015年7月因为天气炎热给职工放假,放假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8月9日,总共是11天假,放假以后**一直都没有到厂上班,公司经理多次电话短信催促,但是**一直未到岗,公司根据本单位的员工手册相关制度,在2016年8月14日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公示,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与2015年8月14日解除;2、在放假期间,公司支付**工资,**的工资提成是到2015年7月底,此后**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因此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已经通知**,**要求支付2015年8月以后工资缺乏事实依据;3、2012年7月27日公司与**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应从2012年8月27日开始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到2013年时效届满,**提起仲裁时超过了仲裁时效;4、**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保转接手续等其他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进入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一个月的试用期合同一份,试用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3年5月起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始为**办理社保并缴费。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9日,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放假,此后**未回到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8月14日,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2015年8月10日起连续旷工4天为由,公示解除劳动关系,并自2015年8月起停发**工资,2015年10月起未再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费。2016年7月20日,**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12个月工资30000元;3、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4、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以及2015年8月至今的社保;5、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赔偿金10000元;6、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保转接手续;7、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298.85元。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1、**与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2、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项目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比例部分由**自行承担);4、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5、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73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7元/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个人参保证明、接收函、银行明细、应聘人员登记表、仲裁裁决书、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工资表、试用期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于2012年7月27日入职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公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停发**工资,**亦未回到公司要求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诉称公司通知其暂时不要到公司上班,等待通知后再上班,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300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其亦未向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社会保险转接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仲裁裁决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被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项目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
四、被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五、被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73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皖投新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