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丹执字第514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通港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洪龙,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价款148107.8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开发区永安社区工业园(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开发区永安社区工业园(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