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81执193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价款137980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由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2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28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168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在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