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与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22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商初字第01112号
原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星巷村高楼村(通港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仁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初新,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2台1250KVA变压器按供电公司设计要求至送电的所有费用为150万元,按国家标准验收,质保期为一年,预付款为20%,送电后3天内付70%,余款10%6个月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8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给付预付款30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丹阳宏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04008元,原告按设计要求履行交货安装义务并由供电公司按期送电。2013年9月20日、10月7日、10月31日、1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动力箱、配电箱、检测仪等器材,供货价款为380604.50元。原告供给被告2台1250KVA变压器、代付设计费及动力箱、配电箱、检测仪等器材价款共计1984***2.50元,被告共付款50万元,尚欠原告1484***2.5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484***2.50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10日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5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2台1250KVA变压器,价款150万元;以及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的相关器材及检测仪,合同价款339480元,实际供货价款380604.50元。
2、丹阳宏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份,内容是设计费104008元,购货单位是被告,发票原件已经给了被告,证明设计费是原告代付的。
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份(票号为08026505、08026506、08026507、08026508、08026509、08026510、08578711、08578712、08578713、08578714,票号为08578714的增值税发票附销售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为01241539),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以及安装义务。(均为复印件)
4、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部分产品销售单,证明其中2013年10月10日的动力柜销售单对应的是2013年10月7日合同,2013年10月10日马建中签收的销售单对应的是2013年9月20日合同,2013年11月22日马建中签收的谐波检测仪、电压检测仪销售单对应的是2013年11月22日合同,2013年12月10日马建中签收的出线柜和变压器排销售单对应的是2013年10月31日合同,2013年12月11日马建中和张剑峰签收的销售单对应的是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收人马建中、张剑峰、王国忠均是被告负责设备和供应的员工。
5、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图1套,证明该图纸是由被告委托丹阳宏源电力设计院设计的,原告按照该图纸施工。
6、被告委托丹阳中润电力管理实业公司编制的施工图预算书1份,该预算书载明了工程委托单位是被告。
7、工程结算表1份,系原告从丹阳宏源电力设计院取得的,证明合同约定的两台变压器工程已经竣工。
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履行的是承揽合同,合同包括变电设施的设计、施工等所有工程,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设施在送电前的所有费用均有原告承担,包含在150万元总价内,该150万元应当是该承揽合同的包干总价,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不应突破150万元。原告提及的丹阳宏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丹阳中润电力管理实业公司应当是原告自行联系的,我公司从未书面委托该两家公司出具设计图纸及结算凭证。合同履行至今,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按原告指令支付供电公司566632元,支付给丹阳宏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6800元,三项合计1073432元均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举证证据有:
1、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价款150万元的总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一份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承揽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都包含在150万元内。
2、付款凭证7份(复印件,含收据及设计费用的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按原告指令支付供电公司566632元,支付给丹阳宏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6800元,三项合计1073432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2台1250KVA变压器按供电公司设计要求至送电的所有费用,协议金额150万元,按国家标准验收,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款20%,送电后3天内付70%,余款10%6个月付清,违约责任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8天送电,逾期按每日1万元处罚,备注:(1)接入工程除外;(2)高低压配电室附件除外。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模拟图、绝缘笔等产品给被告,合同价款为33600元。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动力箱、配电箱给被告,合同价款为42880元。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出线柜、电容柜、变压器排给被告,合同价款为165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谐波检测仪、电压检测仪给被告,合同价款为98000元。原告完成2台1250KVA变压器线路安装工程后,又另外按照双方后续签订的四份“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交付给被告价款为339480元的电力器材。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11日,原告还分6次交付给被告价款为40326.50元的电力器材(无书面合同)。2013年12月17日,原告开具了6份价税合计额为60万元的变压器、高低压柜等电力器材的增值税发票和1份价款为90万元的配电柜安装工程发票给被告。2013年12月17日,原告还通过丹阳飞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4份价税合计额为380604.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该4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电力器材对应的就是原、被告后续签订的4份“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载明的电力器材和原告分6次交付给被告的价款为40326.50元的电力器材。本案涉及的变压器工程现已正常通电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履行价款总额为1879806.5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6月间,丹阳宏源电力设计院对被告新建10KV配电房工程出具了施工图。2013年5月,丹阳中润电力管理实业公司对被告的10KV配电工程出具了施工图预算书。2013年8月22日,丹阳宏源电力设计院开具了金额为104008元的设计费发票给被告。2013年9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3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13年10月26日,丹阳宏源电力设计院开具了金额为3800元的设计费发票给被告.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付款3000元给丹阳宏源电力设计院。2013年8月28日,被告支付给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467954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给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53055元。此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5份“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因原、被告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内容包括原告供应电力器材并为被告安装,故该合同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约供应电力器材并安装完工后,供电部门已经对该线路正常供电,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价款1379806.5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设计费104008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79806.5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支付供电部门和电力设计单位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价款137980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2元,由原告负担1282元,由被告负担168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蔚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