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星巷村高楼村(通港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驰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驰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驰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豪公司与驰能公司在业务往来中,一直约定按照现场实际数量进行结算,而非按照每笔合同进行结算。驰能公司一审提交的报价单、结算单没有天豪公司的签字确认,均是由其单方制作,发货清单上虽然有天豪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清单上也仅载明了名称、规格、数量,并没有单价或总价。双方一直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进行开票结算,不存在为了某个项目单独开具发票。故驰能公司提交的合同、报价单、结算单、发货清单、发票均不足以直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双方对利息和保全保险费用从未有过合同或口头约定,一审判决天豪公司向驰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驰能公司辩称:1.驰能公司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在催款过程中与天豪公司会计核对过,并于2020年8月13日、8月29日两次告知天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提出任何异议。2.驰能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将启东恒大项目报价单发送给了天豪公司尹总,收货单签名为***和***。***在其他项目中多次签收。***为天豪公司启东恒大项目雇佣的安装单位负责人,其电话也是天豪公司提供,让发货联系他。***按安装米数与天豪公司进行结算,其结算数量与驰能公司供货数量一致。3.天豪公司称双方一直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进行开票结算不是事实。案涉合同大多明确约定了开票时间,只有极少数合同对发票未做约定,且开票金额精确到分,相关金额就是由单价乘以发货清单的数量计算出来的。4.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天豪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规定。5.本案诉讼系因天豪公司不支付货款而引发,驰能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违约方天豪公司承担。
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豪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13427.62元,承担利息(欠款54527元从2020年2月7日起、欠款774586.56元从2020年6月4日起、欠款210747.66元从2020年7月29起、欠款41987元从2020年6月23日起、欠款780491.4元从2020年9月9日起、欠款50688元从2020年8月23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用由天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驰能公司、天豪公司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并签订有多份加工定作合同,天豪公司向驰能公司定作母线槽产品。该案审理中,驰能公司提供了其中2019年1月17日、3月28日、10月15日、10月31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上述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为:自合同签订日起两日内天豪公司预付驰能公司30%合同款,发货前天豪公司支付驰能公司50%合同款后驰能公司安排发货,货到现场、安装结束一周内天豪公司付清合同余款(货到现场1个月未安装或未送电结束,视为验收合格或送电结束)。庭审中,驰能公司称2019年10月份前的合同已经全部结算完毕,2019年11月至2020年间履行的合同未付款。
对未付款的款项:
1.天豪公司新厂房项目,驰能公司提供2019年11月9日、11月17日、12月30日发货清单各一份,总金额为101455.08元,该项目产品报价单驰能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天豪公司尹经理。
2.***城项目,驰能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至4月27日共发货1852930元,该项目产品报价单驰能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发送给天豪公司单位**。
3.丹阳唯益新车间厂房项目,就该项目双方于2020年6月2日签订母线槽产品代加工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为893864元,2020年6月19日、6月22日驰能公司共发货895919.14元。
4.丹阳***、泗洪、丹阳唯益配电房项目,双方于2020年6月2日签订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数量、单价,合同金额为41987元,驰能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5月22日、6月22日发货。
5.启东恒大项目,驰能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至8月1日发货共计1267606.3元,该项目中驰能公司计算了6500元运费,但驰能公司未提供产生该运费以及运费由天豪公司承担的证据材料,对该6500元该院不予认可。
6.丹阳南雄华庭项目,双方于2020年6月7日签订代加工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为58910元,实际履行50686元。
上述供货总额为4210583.52元。天豪公司已支付货款2312229.82元,驰能公司及生产铜排公司共计开具发票金额1306687.76元,天豪公司尚欠驰能公司货款1898353.7元。
审理中,驰能公司申请对天豪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予以担保,保险费用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驰能公司、天豪公司签订的母线槽代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了产品单价,驰能公司提供了发货清单和开具的发票,依据发货清单和合同单价,能够计算出货款的数额,加上发票的佐证,能够确认天豪公司的欠款数额,故对驰能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豪公司提出未经过结算,欠款数额不准确的观点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天豪公司应给付驰能公司欠款1898353.7元。对驰能公司主张的利息,驰能公司认为应分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天豪公司的付款中并未注明该款系对应哪笔项目的货款,无法区分每笔项目的欠款数额,故该院确定从最后一次供货(2020年8月1日)后37天即2020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驰能公司主张天豪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5000元,有其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予以证实,且系诉讼中的合理支出,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驰能公司欠款189835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天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驰能公司保全保险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豪公司提交其2020年7月至12月养老结算人数汇总表,拟证明在启东恒大项目启动时***并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天豪公司签字确认收货,驰能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对天豪公司没有法律效力。驰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不是天豪公司员工,但***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具体理由在答辩意见中已阐明。驰能公司提交***与天豪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系天豪公司雇用的安装公司负责人,天豪公司委托其收货安装并与其结算安装费用,结算米数2433.8米,每米30元,共73014元,该数量与驰能公司供给天豪公司启东恒大项目的数量一致。天豪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需要与员工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无法看出***可以进行收货签字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系天豪公司员工。***就启东恒大项目安装事宜与***进行沟通协调,并对该项目需用母线米数与***进行核对结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豪公司与驰能公司就案涉丹阳唯益新车间厂房项目、丹阳***、泗洪、丹阳唯益配电房项目、丹阳南雄华庭项目签订了代加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等。天豪公司新厂房项目、***城项目、启东恒大项目虽无书面合同,但驰能公司均向天豪公司发送了项目报价单。上述项目的发货清单中列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并有天豪公司收货人员签字确认。天豪公司称启东恒大项目发货清单中的收货人***并非其员工,对***所签字的清单金额不予认可,并在庭审时称用于启东恒大项目的产品是自己公司生产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驰能公司与天豪公司尹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显示,驰能公司与天豪公司人员就启东恒大项目的母线报价、测量、图纸、生产进度、货款等一直进行着联系沟通,足以证明驰能公司为案涉启东恒大项目供应产品。在启东恒大项目发货清单中,除2020年8月1日71040元的清单由天豪公司人员***签字外,其余均为***签字收货,在此期间,天豪公司未就供货问题提出异议。驰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与天豪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虽非天豪公司员工,但其负责启东恒大项目的安装事宜,且在安装结束后与天豪公司员工***进行了核对结算。可见,天豪公司对于***签字收货是认可的,故对于天豪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豪公司称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欠款金额,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结算流程存在其他特别约定。现驰能公司以双方合同、报价单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发货数量清单计算并主张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保全保险费,驰能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天豪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驰能公司要求天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保全保险费系驰能公司为主张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违约方天豪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丁奕帆
审 判 员 季 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